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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人與人之間是什麼?善緣惡緣、討債還債】
【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漁港法

【修正日期】民國95年1月6日
【公布日期】民國95年1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059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9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5~17、19、24、25、27條條文;並刪除第13、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30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4、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總統(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4001號令修正第9條及第15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8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 §6
第三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11
第四章 罰則 §20
第五章 附則 §2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

第4條(漁港類別)


﹝1﹞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5條(漁港區域之劃定)


﹝1﹞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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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及建設

第6條(漁港之規劃、建設)


﹝1﹞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2﹞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公告施行,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第7條(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之建設)


﹝1﹞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但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

第8條(漁港設施需用私有土地之徵收)


﹝1﹞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2﹞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登記使用管理之。

第9條(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建造許可)


﹝1﹞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10條(有礙漁港計畫之建築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1﹞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2﹞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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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第11條(專任人員之設置)


﹝1﹞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人員管理之。

第12條(漁港基本設施之維護管理)


﹝1﹞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2﹞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一類漁港遊艇停泊費收費標準

第13條(漁港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1﹞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第14條(漁港一般設施之土地租用)


﹝1﹞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2﹞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3﹞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15條(公告設籍停泊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


﹝1﹞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
﹝2﹞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16條(船舶進出漁港之檢查及許可)【相關罰則】第二項~§22


﹝1﹞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2﹞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17條(漁港區域內沈船、物資或污染物及有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之處理)


﹝1﹞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2﹞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3﹞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18條(漁港區域內禁止之行為)【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20;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21


﹝1﹞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2﹞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3﹞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19條(漁港區域內應申請核准之行為)【相關罰則】第一項~§21


﹝1﹞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
﹝2﹞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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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0條(罰則)


﹝1﹞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21條(罰則)


﹝1﹞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22條(罰則)


﹝1﹞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十六條第二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於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23條(罰則)


﹝1﹞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令其限期回復原狀。

第24條(罰則)


﹝1﹞本法所定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25條(罰則)


﹝1﹞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之費用,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該船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該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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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6條(漁船以外船舶使用漁港)


﹝1﹞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27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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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經營 §6
第三章 維護及管理 §13
第四章 罰則 §20
第五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漁港:指供漁船使用,作為漁業根據地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為便利漁船出入、停泊、裝卸、保養、補給及漁民福利之左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包括外廊設施、碼頭設施、水域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公害防治設施、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處所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一般設施:包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必要設施。
第4條(漁港類別)

﹝1﹞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直轄市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市)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2﹞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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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劃、建設及經營

第5條(漁港區域之劃定)

﹝1﹞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漁港之規劃、建設)

﹝1﹞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2﹞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3﹞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7條(基本設施之建設)

﹝1﹞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
第8條(公共設施之建設)

﹝1﹞漁港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後,撥交當地漁會無償使用。
第9條(漁港一般設施之土地租用)

﹝1﹞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會依據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2﹞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後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3﹞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10條(漁港設施需用土地之徵收)

﹝1﹞主管機關投資建設漁港設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徵收之。
﹝2﹞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第四條漁港之類別及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漁港管理機關使用管理。
﹝3﹞前項新生地除供漁港基本設施及漁港公共設施之計畫用地外,得辦理出售或出租。
第11條(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建造許可)

﹝1﹞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12條(有礙漁港計畫之建築物或障礙物之處理)

﹝1﹞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
﹝2﹞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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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維護及管理

第13條(刪除)

第14條(專任人員之設置)

﹝1﹞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三類、第四類漁港,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
第15條(漁港之維護管理)

﹝1﹞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免收管理費。
﹝2﹞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港內交通秩序之維護)

﹝1﹞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應先經當地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
﹝2﹞前項船舶未經許可任意進港或經許可進港但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漁港管理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3﹞船舶遇緊急狀況時,得先行進港再補辦手續。
第17條(漁港區域內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處理)

﹝1﹞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將其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2﹞前項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18條(漁港區域內禁止之行為)

﹝1﹞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二、排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污水、廢油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三、其他妨害漁港安全及污染漁港區域之行為。
第19條(漁港區域內應申請許可之行為)

﹝1﹞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打撈沈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定標。
  三、在水面浮標、定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業。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十一、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及環境衛生公告,需經許可之行為。
﹝2﹞前項許可,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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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0條(罰則一)

﹝1﹞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得予減半,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由漁港管理機關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21條(罰則二)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22條(罰則三)

﹝1﹞漁船以外之船舶未經漁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進入漁港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離港;未依限期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23條(刪除)

第24條(罰則)

﹝1﹞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
第25條(罰鍰之執行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26條(罰鍰或費用之繳納)

﹝1﹞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其船舶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2﹞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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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7條(漁船以外船舶使用漁港)

﹝1﹞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28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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