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皮膚細滑是一般人都希望得到的,它的因是什麼?】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1.11.23【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務部(81)法檢字第14405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務部(86)法檢決字第02650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491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3點;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706號函修正發布第21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90800465號函修正第6點條文;增訂第4-14-3點條文;並自99年2月1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66060號函修正第4-14-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第3點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第4點


  為確定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宜就下列事項主動函詢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
  (一)違背之法令,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
  (二)主管法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為相關之釋示。
  (三)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法令根據及範圍。

第4點之1


  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明期間。

   --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係指偵字案件之被告。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明期間。

第4點之2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明義務。

   --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一年間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明義務。

第4點之3


  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

第5點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第6點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99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第7點


  連續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額,應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和。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全體共同所得。

第8點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認有「酌量扣押其財產」之必要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扣押之依據。所謂酌量應指實施扣押之財產之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避免浮濫。扣押之財產如係不動產時,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第9點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自首者,免除其刑,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在偵查中自白者,宜在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點


  行賄人於犯罪後自首,就證據方面觀察,仍為自白,固得作為該自首被告之犯罪證據,如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者,並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首,即認定確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

第11點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其立法本旨重在所得,必以犯罪行為實際所得或意圖取得者為準,如其犯罪之本質無可取得,自無本條項之適用,故單純犯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庇護或不為舉發罪、第十四條之不為舉發罪、第十五條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及第十六條之誣告罪等,均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未遂犯,則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時所欲或意圖取得之數額為計算標準;要求、期約,則以其要求、期約之數額為準。

第12點


  本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謂之「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

第13點


  為防止狡黠之徒行賄遭受拒絕或意圖變更其所受不利之處分或裁判,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自首,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設有虛偽自首之處罰規定,檢察官遇有此類自首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如發現自首人有虛構事實自首情事,應即主動偵辦,以保障守法之公務員。

第14點


  犯罪行為如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應注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律;比較刑罰之重輕時,並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15點


  檢察官就貪污案件得命移送機關製作案件研析表(如附件一),以表列方式,載明被告涉嫌之行為、蒐得之證據(證人、證據)、涉嫌之罪名或法條,供偵查之參考。

第16點


  偵辦貪污案件,對於政府機關實施搜索前,應先請求該機關提出或交付所需證物;如認有搜索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及本部函頒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17點


  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期間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並確實督導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遵守上開規定。

第18點


  檢察官偵辦貪污案件就涉及專業部分,應徵詢相關專家及主管機關就爭議部分問題之意見,俾便判斷屬行政疏失或違法行為之參考。

第19點


  對於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應注意其陳述是否完整,有無矛盾之處,並蒐集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20點


  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善盡調查能事,審慎判斷有無理由,及是否影響事實之認定。

第21點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罪嫌提起公訴時,除對主刑部分應為適當之具體求刑外,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

第22點


  檢察官偵辦圖利案件時,應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偵查程序,製作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如附件二),於案件偵結時併同送閱,以期偵辦周延。

第23點


  對於貪污案件檢舉人之獎勵及保護,應確實依照「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