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其原發之銷售許可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2﹞受託辦理許可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其仍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1﹞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
第四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2﹞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17條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2﹞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發行、映演之類別、數量及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5﹞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6﹞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7﹞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8﹞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9﹞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
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99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2﹞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及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5﹞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6﹞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
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7﹞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8﹞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9﹞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
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10﹞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第18條
﹝1﹞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2﹞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19條
﹝1﹞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送後,有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
十七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2﹞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3﹞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第20條
﹝1﹞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
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2﹞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21條
﹝1﹞依第
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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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2條(刪除)
第23條
﹝1﹞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屆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2﹞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3﹞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24條
﹝1﹞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
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25條
﹝1﹞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2﹞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3﹞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4﹞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5﹞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6﹞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類別、數量及映演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7﹞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
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99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2﹞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3﹞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一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4﹞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5﹞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6﹞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7﹞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8﹞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
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25-1條
﹝1﹞主管機關依
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七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26條(刪除)
第2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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