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2﹞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
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9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託書影本。
五、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3﹞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1﹞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2﹞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3﹞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應依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應依
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4﹞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5﹞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6﹞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7﹞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8﹞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102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2﹞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3﹞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4﹞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5﹞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6﹞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7﹞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8﹞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2﹞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或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具備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書。
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3﹞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
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應依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
﹝4﹞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力證明書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5﹞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6﹞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四、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7﹞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8﹞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第11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2﹞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12條
﹝1﹞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13條
﹝1﹞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第14條
﹝1﹞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5條
﹝1﹞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16條
﹝1﹞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2﹞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之。
﹝3﹞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學成本訂定,且不得低於本部每年公告之國內同級私立學校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2﹞前項學雜費之收費基準及項目,應報本部備查,並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3﹞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17條
﹝1﹞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2﹞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在校生應由就讀學校集體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保費由各學校在每學期註冊費用內加列保險費科目代收。
﹝2﹞前項保險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其證明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18條
﹝1﹞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2﹞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19條
﹝1﹞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之工作。
﹝2﹞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強制出境。
第20條
﹝1﹞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2﹞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21條
﹝1﹞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2﹞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
十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3﹞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4﹞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22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前條及第
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延長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
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相關規定。
--102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依法赴境外開設學位專班招收大陸地區人民,或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不受
第三條第一項學制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2﹞前項學生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境及停留程序,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23條
﹝1﹞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大陸地區學生造冊,載明姓名、就讀年級、就讀之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併同招生辦理情形,報本部備查。
﹝2﹞大學校院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經由學術合作,提供大陸地區學生同時修讀學位之班次,於第二學期就學者,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前項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24條
﹝1﹞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102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得召開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審議會。
﹝2﹞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25條
﹝1﹞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理訪視。
第26條
﹝1﹞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2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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