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2﹞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藝文專業人士乙類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3﹞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4﹞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得申請其配偶及子女同行來臺。
﹝5﹞依前項規定申請同行來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6﹞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角者,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2﹞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乙類及丙類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核定停留期間逾四個月者,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八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3﹞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4﹞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得申請其配偶及子女同行來臺。
﹝5﹞依前項規定申請同行來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6﹞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尊親屬一人陪同來臺;大陸地區演員申請來臺參與電影片製作或製作節目並擔任主角者,得申請助理人員五人陪同來臺。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參加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際會議或重要交流活動者,得申請配偶及直系親屬一人同行來臺。
﹝1﹞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2﹞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3﹞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19條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2﹞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2﹞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20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2﹞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
二、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已實行投資。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2﹞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4﹞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來臺者,無須覓保證人及備具保證書。
--98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以邀請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邀請單位為法人,並於入境申請時表明願負擔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時,亦得擔任保證人。
﹝2﹞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2﹞前項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及蓋邀請單位印信之保證書,並由境管局查核。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95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2﹞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私立大專校院、跨國企業或經核准之外國人投資事業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公司或辦事處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3﹞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予以保證。
第21條
﹝1﹞邀請單位及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申請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2﹞前條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3﹞邀請單位或前條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責任者,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或擔任保證人。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2﹞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第22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
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2﹞違反前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
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2﹞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23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2﹞大陸地區教育、藝文及大眾傳播專業人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3﹞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4﹞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投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來臺從事開業準備行為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5﹞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6﹞依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7﹞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8﹞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9﹞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10﹞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2﹞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3﹞大陸地區經貿專業人士以庚類專業資格申請來臺投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來臺從事開業準備行為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4﹞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5﹞依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6﹞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7﹞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8﹞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9﹞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2﹞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3﹞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4﹞依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經許可得發給一年效期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5﹞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6﹞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7﹞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8﹞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地政機關或第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98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學術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2﹞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6﹞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大陸地區體育人士來臺協助國家代表隊培訓。
二、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臺從事產業科技活動。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2﹞大陸地區科技人士及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3﹞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4﹞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6﹞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邀請單位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發給單次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許可得發給逐次加簽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一、服務於經濟部核准之外國人投資事業或辦事處,須經常來臺者。
二、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科技研究者。
三、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2﹞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依前項規定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六年內效期多次旅行證。
﹝3﹞單次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旅行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
﹝4﹞逐次加簽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旅行證之有效期間。
﹝5﹞多次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6﹞原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之事由消失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
第24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有效大陸地區護照、往來臺灣通行證或相關旅行證件交付查驗。
--98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港口)服務單位保管,俟出境時發還。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服務站保管,俟出境時發還。
第25條(刪除)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
十八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不在此限。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26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2﹞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27條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2﹞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
五、曾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曾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2﹞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28條
﹝1﹞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其許可,並於三年內對其本人之申請案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29條
﹝1﹞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2﹞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3﹞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100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2﹞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或助理人員,有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2﹞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有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30條(刪除)
--96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1﹞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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