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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發布日期】89.04.14【發布機關】國民大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四次大會通過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大會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四次大會修正通過
4‧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三日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一次大會決定國民大會臨時會之議事適用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5‧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通過本規則毋庸修正並提報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大會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通過本次會議之議事適用本規則並提報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大會
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六次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通過本次會議之議事適用本規則並提報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大會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通過本次會議之議事適用本規則並提報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大會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八次會議第六次大會修正通過
10‧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主席團第一次會議通過本次臨時會之議事適用第八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議事規則並經四月十一日第一次大會討論通過
1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五次大會修正通過
1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主席團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規則在未經修正前繼續適用,不必每次集會時提報
1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主席團第六次會議決議本規則第1~29條業經大會修正通過;應予適用;第30條以後條文仍繼續沿用原條文,並提報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次大會
1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第十次大會修正通過,並決議本會議事規則條文中所稱之「主席團」,如立法院修正通過國民大會組織法不再設主席主席團時,授權秘書處一律改為程序委員會」
1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三次大會修正發布第18條第2項;並刪除第19條條文
1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第六次大會修正通過
1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三次大會修正通過全文83條
1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第三次大會修正發布第38條第2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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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開會 §7
第三章 提案 §15
第四章 臨時動議 §24
第五章 討論 §28
第六章 表決 §38
第七章 復議 §42
第八章 讀會 §45
第九章 複決立法院憲法修正案 §51
第一○章 各委員會之議事 §57
第一一章 議事日程 §68
第一二章 會議紀錄 §74
第一三章 紀律 §77
第一四章 附則 §8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國民大會之議事,除憲法國民大會組織法及本會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


  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本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3條


  國民大會開會時,由議長擔任會議主席。議長不克主持時,由副議長主持;議長、副議長均不克主持時,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

第4條


  國民大會開會時,秘書長、副秘書長應列席,並配置秘書及其他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秘書長席位置於會議主席之右側。

第5條


  國民大會之決議及文件由議長依法發布之。

第6條


  國民大會於開會前開預備會議,程序委員會未產生前之議事日程由本會秘書長擬訂,並經預備會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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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 會

第7條


  國民大會每次集會,由秘書長依據事實需要擬訂日程表,提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報請大會決定之。

第8條


  國民大會之會議公開行之,但必要時委員會得依大會之決議,改開秘密會議。
  前項秘密會議實施辦法另定之。

第9條


  代表出席會議應在簽到簿簽名。
  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應通知秘書處請假,列入會議紀錄。

第10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查點出席人數,如已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
  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十五分鐘,但延長二次至三十分鐘仍不足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11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代表離席時,不影響會議之進行。但出席代表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12條


  會議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13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後,主席宣告散會。

第14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求大會同意酌予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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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提 案

第15條


  修改憲法之提案應有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連署,並應擬具具體條項及附具理由送由程序委員會提報大會於一讀會交付修憲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16條


  修改憲法之提案經審查完竣後,應於三日內連同審查報告書送由程序委員會交秘書處印送各代表。
  對於前項審查通過之議案提出修正案者,應於收到審查報告書起五日內擬具具體條項及附具理由,並有代表總額八分之一人數之連署,送由程序委員會交秘書處於二讀會開議前三日印送各代表。

第16條之1


  修憲提案及其修正案,得於大會規定截止日起三日內,予以補正。

第17條


  一般提案應有代表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其修正案應有代表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應詳具理由。
  前項提案送由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提報大會決定。

第18條


  代表提案截止日期,由程序委員會提報大會決定之。

第19條


  代表提案應分別註明提案人與連署人,其連署人數以提案人與連署人合併計算之。

第20條


  同一代表提出修正案而未撤回者,不得對同一議題再提另一修正案。

第21條


  凡提案、修正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原提案人經連署人同意後得撤回之。但已宣付討論,非經大會同意不得撤回。

第22條


  修憲提案及其修正案之連署人撤銷簽署或增加簽署,應於大會規定截止日期前以書面為之。

第23條


  議案於會期中未經議決者,下次會期應不再繼續審議。但懲戒案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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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臨 時 動 議

第24條


  臨時動議應具有發生於當次會議時之緊急特殊事由亟待決定,而為大會職權所及者為限。

第25條


  憲法之修改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第26條


  臨時動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議,並以書面詳具理由,於議事日程所列各案議畢後未散會前提出之。
  前項動議之修正案應有代表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27條


  臨時動議如主席認為不必於當次會議討論決定者,得由主席決定提付下次會議討論,或交由程序委員會排入議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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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討 論

第28條


  代表發言應先將其席次、姓名以書面通知主席,未經書面通知而欲發言者,須俟通知者發言完畢,報告席次,經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29條


  二人以上同時要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若同一提案有正反意見時,主席應以交錯方式,依順序許可其發言。

第30條


  凡發言須在指定之發言地點為之。

第31條


  提案之說明以十分鐘為度,討論質疑或應答之發言以五分鐘為度。但取得主席之許可者,得延長一次以三分鐘為限。
  違反前項限度者,主席得終止其發言。

第32條


  除左列情形外,每一代表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二次為限:
  一、辨明提案之要旨。
  二、辨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應答。
  四、被審查資格或應行懲戒代表之申述事項。

第33條


  代表在會議中發言,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
  一、未經主席許可或中斷他人之發言。
  二、超出討論議題或意見同前之發言。
  三、違反時間限制之發言。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之發言。

第34條


  代表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時,主席應即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表示異議,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代表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代表提出會議詢問時,主席應逕行答復或指定有關人員答復之。
  代表對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會議詢問之發言,以二分鐘為限。如有超出其範圍之發言,主席得制止並禁止其發言。

第35條


  凡一議題,主席得於適當期間於徵詢大會同意後宣告討論終結。

第36條


  對於議案之討論已達可交付表決之程度時,代表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議後,主席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可決之。

第37條


  會議進行中代表針對議題之處理提出附屬動議時,其優先順序如左:
  一、散會動議(休息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停止討論動議。
  四、延期討論動議。
  五、付委動議。
  六、修正動議。
  七、無期延期動議。
  前項附屬動議除第三款、第六款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代表二十人連署或附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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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表 決

第38條


  經決定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題,主席即提付表決。
  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大會議決或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無記名投票或記名投票行之。記名投票時,應於票上刊印代表姓名,由代表圈選贊成、反對或棄權。
  主席宣告停止討論後或議案進行表決時,代表不得再就該議題要求發言。

第39條


  同一議題討論結果有兩種以上意見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相異之程度,將相異較甚者依次付表決。

第40條


  主席認為必要或有代表三十人以上之請求時,得舉行反表決。
  出席代表對表決結果認為有疑問時,經三十人以上之同意得請求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41條


  經可決之決議案,得由主席指定出席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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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復 議

第42條


  復議動議之提出,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原決議案尚未執行者。
  二、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在場代表,且表決時贊成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三、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
  四、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第二款如不能證明時,由大會決定之。

第43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會未散會前提出之。
  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他案相間隔。
  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求大會同意後決定之。
  復議動議之成立,經正反雙方發言後,由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原決議案再付討論之時間由主席決定之。

第44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作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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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讀 會

第45條


  修改憲法之議案及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均應經過讀會之程序。
  大會進行讀會之議程時,開議人數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

第46條


  第一讀會朗讀議案後,提案人須說明其要旨,出席代表如有疑義時,得請提案人解釋之。
  前項議案經大體討論後,應即交付審查。

第46條之1


  大會就審查完竣之議案,於審查委員會說明其審查之經過及結果後,應議決進行第二讀會或不予審議。

第47條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經廣泛討論後,依次逐條提付討論議決。
  代表對審查通過之議案所提修正案及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應先於原議案討論議決。
  前二項議決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行之。

第47條之1


  第二讀會逐條議決前,如有代表對審查意見有疑義時,須由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得再付審查。但再付審查以一次為限。
  經議決再付審查時,對原審查通過之議案所提修正案均不予審議。
  代表對再付審查通過之議案提出修正案者,仍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之。

第48條


  第二讀會修正議決之條項文句,得由主席交原審查委員會或指定代表若干人整理之。

第49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得於二讀會後接續進行三讀。第三讀會應議決議案全體之可否。
  前項議決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行之。

第50條


  第三讀會得為文字上之更正,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外,不得為修正之動議。
  前項修正動議,須有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人數之連署並附具理由,於議案全體之議決前提出,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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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複決立法院憲法修正案

第51條


  國民大會收到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後,應即印送全體代表。

第52條


  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

第53條


  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於第一讀會朗讀全文,經大體討論後,應即交付審查。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得逕付二讀。

第54條


  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經審查後,應由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書,送請大會進行二讀。第二讀會經逐條討論後,應為全案之複決。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得進行分條之複決。
  前項複決,應以投票方式行之。須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55條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得不經第三讀會程序。

第56條


  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複決結果,由議長於三日內咨送總統,並通知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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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各委員會之議事

第57條


  各委員會議事日程,由召集人定之。

第58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主席有執行議事規則及維持秩序之權責。

第59條


  委員會以審查會期中交付審查之議案為限,並應於大會規定期間內審查完竣。

第60條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決議相反之意見。

第61條


  各委員會委員之發言時間及次數,由各該委員會自行訂定之。

第62條


  各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依本規則所定人數十分之一比例行之。

第63條


  各委員會應將議案審查之經過及其結果,繕具報告書,提請大會討論決定,並推定召集人一人向大會說明。

第64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65條


  未參加該委員會之委員得經主席同意後列席會議。但不得參與表決。主席於必要時得令列席人員退席。

第66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如有違紀事件發生時,準用本規則第十三章之規定。

第67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除本章及其他行使職權之程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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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章  議 事 日 程

第68條


  議事日程記載開議日時,分別編列報告及討論事項,並詳載各議案之提議書、審查報告書及其他關係文件。

第69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前印送各代表。

第70條


  議案性質相同者,得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合併討論。

第71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主題,如有必要時得由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議,由主席徵詢大會同意得變更議事日程,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第72條


  遇應先議決事件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議,由主席徵詢大會同意得變更議事日程。

第73條


  議事日程因不能開議,或所列議案未及討論,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議長改定議事日程後報告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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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章  會 議 紀 錄

第74條


  預備會議、大會、審查會及各委員會之議事錄,均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請假及缺席代表之姓名人數。
  四、主席。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之議案及其決議。
  七、表決方法及同意人數。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75條


  前次會議之議事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出席代表認為有遺漏或與事實不符時,得經大會之決議更正之。
  前項議事錄經宣讀及大會確定後,由當日之主席署名。

第76條


  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經發言者核閱後,製成速記錄,印送全體代表。
  前項發言紀錄應於收到後三日內核閱送還,屆時未送還者,即照原稿付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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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章  紀 律

第77條


  出席代表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任。大會得設置議場警衛,承主席之命,協助處理議場違紀及安全事項。

第78條


  代表言行如有人身攻擊、投擲物品、肆意謾罵、破壞公物、攜帶危險物品進入議場以及違反本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強制其退出議場或交付懲戒。但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表示異議時,主席應即付表決。
  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提出懲戒動議時,不經討論,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79條


  前條懲戒案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大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委員於其本身懲戒事件審議時,應行迴避。

第80條


  代表於其本身懲戒事件,未經大會決定前,得以口頭或書面提出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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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章  附 則

第81條


  國民大會開會時,為維護會場秩序,由議長訂定旁聽規則、採訪規則,報告大會後施行。

第82條


  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83條


  本規則由國民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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