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民大會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
二、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用等事項。
三、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研考等事項。
四、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五、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2﹞前項所需人員,得調用相關機關人員支援。
第12條(臨時編組)
﹝1﹞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2﹞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13條(集會所需經費)
﹝1﹞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2﹞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3﹞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
--94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2﹞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第13條之1(保險)
﹝1﹞國民大會代表在任期中,得準用
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其保險俸給比照立法委員之標準。
第14條(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及人員之移轉)
﹝1﹞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