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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5.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68)台內警字第82818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內政部(68)台內警字第24913號令修正發布第3、7、8、10~12、13~1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53215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71)台內警字第12608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內政部(74)台內警字第28558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77)台內警字第6431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454號令修正發布第3、7、9、16、1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0150號令修正布第8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6087139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56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0206號令增訂發布第19-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0087186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2087391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3514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11103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96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三、公私立醫療機構。
  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六、其他機構、團體。

第3條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但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4條


  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
  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第5條


  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配備,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


  駐衛警察隊員在五人以上未滿二十人者設小隊,置小隊長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隊,置隊長一人;三十人以上並得置副隊長一人。

第7條


  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
  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要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8條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高中(職)以上畢業。但曾受警察養成教育、專業訓練,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不在此限。
  二、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三、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四、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左: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職)以上畢業服畢兵役,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五十歲以下。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分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第9條


  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
  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第10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

第11條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

第12條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105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

   --98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13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105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按退職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
  前項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第14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慰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慰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駐衛警察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103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第15條


  前條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未滿十五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第16條


  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第17條


  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
  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
  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

第18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18-1條


  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設置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資遣及保險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不適用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19條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

第19-1條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行政中立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第20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關於駐衛警察薪津、實物代金、退職、撫慰及資遣之規定,有利於在職駐衛警察者,依其規定。

第21條


  駐衛警察之設置申請書,由內政部定之。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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