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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發布日期】93.12.2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62)台參字第234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教育部(85)台參字第851037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四~附表六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4756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四~附表六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0930171496A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說明第5、10點規定;並增訂第8-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相關解釋】釋字第707號

第2條


﹝1﹞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3條


﹝1﹞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2﹞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4條


﹝1﹞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5條


﹝1﹞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

第6條


﹝1﹞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7條


﹝1﹞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8條


﹝1﹞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2﹞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8-1條


﹝1﹞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2﹞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9條


﹝1﹞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第10條


﹝1﹞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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