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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217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878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8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一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有財產清查事項。
  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
  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
  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
  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
  七、國有財產估價事項。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第3條(各組室之設置)


﹝1﹞本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室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核稿、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5條(正、副局長之職掌)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三人,室主任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三人,視察六人至八人,稽核一人,技正四人或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二人,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一人至十三人,科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助理員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操作員三人,辦事員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之職掌及編制)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之職掌及編制)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政風室之職掌及編制)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人員選用)


﹝1﹞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辦事處之設立)


﹝1﹞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條(對外行文名義)


﹝1﹞本局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但關於下列事項,得由局行文:
  一、依法令應行監督事項。
  二、遵照部指示應行轉知事項。
  三、其他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13條(辦事細則)


﹝1﹞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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