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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04》民國91〜97年(共24則)



行政法院組織法§16-1:原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 01民國22~50年彙編(1,264則)。 02民國51~60年彙編(1,023則)。 03民國61~88年彙編(294則)

年度索引

民國91年(1)

民國93年(5)

民國95年(3)

民國96年(2)

民國97年(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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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1)

1.【判例字號】91年判字第2319【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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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5)

1.【判例字號】93年判字第309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案由】營業稅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2.【判例字號】93年判字第494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3.【判例字號】93年判字第978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4.【判例字號】93年裁字第935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91年1月1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30,000元未逾100,000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5.【判例字號】93年判字第1392號【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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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3)

1.【判例字號】95年判字第569號【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案由】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2.【判例字號】95年裁字第1167號【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3.【判例字號】95年判字第998號【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案由】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移轉之範圍。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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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2)

1.【判例字號】96年判字第1403號【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案由】營業稅事件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2.【判例字號】96年判字第1916號【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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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13)

1.【判例字號】97年裁字第934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2.【判例字號】97年裁字第1738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3.【判例字號】97年裁字第2140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案由】營業稅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4.【判例字號】97年裁字第2499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5.【判例字號】97年裁字第2500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案由】關稅法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6.【判例字號】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案由】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7.【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360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案由】任用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8.【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395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案由】營業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7年7月18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4594號函准予備查。

9.【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101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61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9類。
【註】97年1月2日修正為第14條第1項第10類。

10.【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102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關稅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88年5月3日修正發布)第11條之2第2項。
【備註】關稅法第12條於93年5月5日修正為第29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於94年3月24日修正為第12條第2項。

11.【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705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一)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一)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94條。(二)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94條。土地稅法(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2

12.【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615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案由】地價稅事件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公布)第273條第2項。

13.【判例字號】97年判字第550號【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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