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超連結法規
【法規名稱】


廢: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81年7月1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0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名稱:貪污治罪條例)及全文18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1﹞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汙,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3條


﹝1﹞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4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5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6條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7條


﹝1﹞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1﹞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9條


﹝1﹞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10條


﹝1﹞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2﹞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11條


﹝1﹞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2條


﹝1﹞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2﹞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亦同。
﹝3﹞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13條


﹝1﹞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汙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條


﹝1﹞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汙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條


﹝1﹞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


﹝1﹞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第17條


﹝1﹞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18條


﹝1﹞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19條


﹝1﹞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0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