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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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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268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22620號令修正公布第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32-1、38-1、50-1、5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2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4、15、19、31、38、38-1、45、51、51-1、5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24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45-145-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47條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4950-151-152條條文;增訂第32-2條文;並刪除第32-138-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22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0-1條條文;增訂48-148-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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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規劃 §10
第三章 建設 §13
第四章 營運 §25
第五章 監督 §34
第六章 安全 §40
第七章 罰則 §48
第八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之適用)


﹝1﹞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大眾捷運系統之定義)


﹝1﹞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3﹞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4﹞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92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4條(主管機關)


﹝1﹞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5條(經費之籌措)


﹝1﹞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2﹞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2﹞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第6條(土地之徵收與撥用)


﹝1﹞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相關解釋】釋字第743號

第7條(自行開發與聯合開發)


﹝1﹞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3﹞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4﹞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5﹞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6﹞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7﹞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8﹞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解釋/判例】釋字第732號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3﹞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4﹞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5﹞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6﹞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7﹞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8﹞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7條之1(土地開發基金來源)


﹝1﹞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2﹞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2﹞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之設置)


﹝1﹞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9條(協調會之設置及工作)


﹝1﹞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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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規 劃

第10條(大眾捷運系統規劃之辦理)


﹝1﹞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2﹞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11條(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應考慮之因素)


﹝1﹞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12條(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之核定及內容)


﹝1﹞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2﹞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計畫。
﹝3﹞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2﹞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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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 設

第13條(工程建設機構之設立)


﹝1﹞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2﹞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3﹞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4﹞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5﹞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6﹞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2﹞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3﹞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4﹞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5﹞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2﹞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3﹞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4﹞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5﹞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13條之1(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1﹞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2﹞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程序)


﹝1﹞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2﹞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2﹞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3﹞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4﹞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設之核准。

第15條(開工竣工期限核准展期與完工履勘)【相關罰則】第4項~§51-1


﹝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2﹞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2﹞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93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2﹞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3﹞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4﹞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第16條(穿越河川應注意事項)


﹝1﹞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第17條(施工應與有關主管機關配合)


﹝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18條(因施工需要使用河川溝渠等)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19條(他人土地之利用與補償)


﹝1﹞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2﹞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3﹞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4﹞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5﹞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6﹞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2﹞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3﹞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4﹞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5﹞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2﹞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3﹞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4﹞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5﹞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6﹞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20條(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義務之免除)


﹝1﹞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2﹞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第21條(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2﹞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第22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


﹝1﹞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2﹞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23條(電能之供應)


﹝1﹞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第24條(管線溝渠之附掛埋設與養護)


﹝1﹞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2﹞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3﹞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4﹞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同意後,始得施工。
﹝2﹞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3﹞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第24條之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


﹝1﹞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3﹞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4﹞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2﹞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24條之2(技術規範之訂定)


﹝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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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 運

第25條(營運機構之設置及其工作)


﹝1﹞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2﹞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3﹞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4﹞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5﹞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2﹞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3﹞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4﹞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5﹞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2﹞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3﹞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5﹞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組織結構)


﹝1﹞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27條(經營方式)


﹝1﹞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28條(服務指標之擬訂)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9條(運價率計算公式之核定與變更)【相關罰則】第2項~§51-1


﹝1﹞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2﹞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30條(操作與修護)【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31條(汽車路線之配合、調整)


﹝1﹞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2﹞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2條(聯運業務之辦理)


﹝1﹞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32條之1(遺留物之公告招領)(刪除)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2﹞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32條之2(免費充電設施之提供)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第33條(因維修需要而使用進入他人土地等)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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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 督

第34條(監督與監督辦法)【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營運情況之報備)【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2﹞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36條(必要設備之檢查)【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37條(其他附屬事業之兼營)【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38條(重要事項之先行報請核准核備)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4﹞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5﹞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4﹞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5﹞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之1(停止施工處分)(刪除)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2﹞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4﹞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登記。
﹝5﹞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6﹞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重要事故之通知報請查核與一般事故之彙報)【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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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安 全

第40條(專業交通警察之設置及其工作)


﹝1﹞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2﹞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41條(管理維護安全與安全措施)【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2﹞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2條(行車人員之訓練及體檢等)【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92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43條(行車事故之研究與預防)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44條(安全規定之標示等)【相關罰則】第2項~§50;第3項~§50-1;第1項~§5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2﹞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2﹞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3﹞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92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2﹞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3﹞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第45條(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


﹝1﹞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2﹞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2﹞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3﹞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4﹞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5﹞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5條之1(禁建範圍內之禁止行為)


﹝1﹞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2﹞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45條之2(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


﹝1﹞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2﹞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3﹞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4﹞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45條之3(管理辦法之訂定)


﹝1﹞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6條(損害賠償與卹金醫療補助費之酌給)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3﹞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責任保險)【相關罰則】§51


﹝1﹞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2﹞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2﹞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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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48條(刑事與民事責任)


﹝1﹞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48條之1(罰則)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8條之2(罰則)


﹝1﹞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9條(違約金之計算)


﹝1﹞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2﹞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2﹞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第50條(罰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2﹞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2﹞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2﹞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50條之1(罰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3﹞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3﹞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51條(罰鍰與停止營業撤銷許可)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2﹞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51條之1(罰鍰)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2﹞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3﹞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2﹞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3﹞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52條(處分機構與強制執行)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2﹞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102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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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53條(經營辦法之擬定與核定)


﹝1﹞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4條(施行日期)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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