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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5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6月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刊總統府公報第2218號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2472號令修正公布第5、14、19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3382號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50號令增訂第9-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臺防字第0910007771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2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4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0200085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及隷屬關係)


﹝1﹞行政院為辦理國防業務,特設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權限職掌)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與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建軍之整合評估。
  四、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六、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七、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八、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九、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
  二、國防及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軍隊之建立及發展。
  四、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
  五、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
  六、國防人力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七、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
  八、軍法業務、矯正執行、國防法規與訴願、國家賠償、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
  九、全民防衛動員政策建議及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之規劃。
  十、建軍之整合評估。
  十一、國軍督(監)察之規劃及執行。
  十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
  十三、本部政風業務之規劃及執行。
  十四、協助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十五、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3條(內部單位設立依據)


﹝1﹞本部為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得設司、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處辦事及於處、室下設科辦事。

第4條(首長、副首長之職務列等及員額之設立)


﹝1﹞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常務次長二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5條(參謀本部之設置與職權)


﹝1﹞本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
﹝2﹞參謀本部指揮三軍聯合作戰。

第6條(次級軍事機關名稱及業務)


﹝1﹞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五、全民防衛動員署:軍事動員事項之規劃、核議、執行與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全民防衛動員事項之協助。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政治作戰局:國軍政治作戰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三、主計局:國軍主計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四、軍醫局: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第7條(各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之設置)


﹝1﹞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2﹞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8條(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之設置)


﹝1﹞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2﹞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110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設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2﹞本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將前項軍事機構及其所屬部隊編配參謀本部。

第9條(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之設置)


﹝1﹞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2﹞本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3﹞本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4﹞本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5﹞前四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第10條(派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1﹞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11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


﹝1﹞本部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其中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預算員額三分之一。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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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主管事務)

﹝1﹞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
第2條(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1﹞國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依法指示、監督之責。
第3條(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1﹞國防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但有緊急情形者,得陳請行政院院長先行令飭停止該項命令或處分之執行。
第4條(國防部掌理事項)

﹝1﹞國防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國防政策之規劃、建議及執行事項。
  二、關於軍事戰略之規劃、核議及執行事項。
  三、關於國防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事項。
  四、關於軍隊之建立及發展事項。
  五、關於國防科技與武器系統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六、關於兵工生產與國防設施建造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防人力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八、關於人員任免、遷調之審議及執行事項。
  九、關於國防資源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關於國防法規之管理及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軍法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二、關於政治作戰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三、關於後備事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建軍整合及評估事項。
  十五、關於國軍史政編譯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六、關於國防教育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國防事務之規劃、執行及監督事項。
第5條(室、司之設置)

﹝1﹞國防部本部設下列單位,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戰略規劃司。
  二、人力司。
  三、資源司。
  四、法制司。
  五、軍法司。
  六、後備事務司。
  七、部長辦公室。
  八、史政編譯室。
  九、督察室。
  十、整合評估室。
第6條(參謀本部之設置與職權)

﹝1﹞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掌理提出建軍備戰需求、建議國防軍事資源分配、督導戰備整備、部隊訓練、律定作戰序列、策定並執行作戰計畫及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軍備局之職掌)

﹝1﹞國防部設軍備局,掌理軍備整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總政治作戰局之職掌及改編)

﹝1﹞國防部設總政治作戰局,掌理政治作戰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2﹞總政治作戰局在三年內改編為政治作戰局。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9條(主計局之職掌)

﹝1﹞國防部設主計局,掌理國軍主計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條之1(軍醫局之設置)

﹝1﹞國防部設軍醫局,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國防部設各軍總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

﹝1﹞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2﹞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執行軍隊指揮。
﹝3﹞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三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11條(研究發展機構之設置)

﹝1﹞國防部為發展國防軍事科學,得設研究發展機構。
第12條(駐外軍事機構或工作人員之設置)

﹝1﹞國防部為促進對外軍事關係,得陳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軍事機構或置工作人員。
第13條(國防部部長、副部長之設置)

﹝1﹞國防部置部長一人,特任;副部長二人,特任或上將。
第14條(常次之設置)

﹝1﹞國防部置常務次長二人,均為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15條(國防部之編制)

﹝1﹞國防部置參事六人至九人,主任三人,司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中將;副主任、副司長十二人至十八人,處長、主任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專門委員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副處長、副主任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科長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秘書十人至二十人,技正三人至八人,稽核二十七人至五十二人,編纂二十三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十人,技正四人,稽核二十六人,編纂二十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專員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編輯十一人至二十二人,書記官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辦事員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上尉、中尉、少尉;書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軍法官十人至二十人,職務列上校;參謀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九十人,職務列中校或少校,其中五十七人至一百十三人,得列上校。
﹝2﹞本法修正公布後三年,文職人員之任用,不得少於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16條(人事室之設置)

﹝1﹞國防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條(會計室之設置)

﹝1﹞國防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上校,依法辦理部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8條(顧問之聘請)

﹝1﹞國防部得聘請對國防軍事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為顧問。
第19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人員)

﹝1﹞國防部為處理訴願案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委員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0條(委員會之設置及人員)

﹝1﹞國防部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21條(職系)

﹝1﹞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2條(辦事細則)

﹝1﹞國防部辦事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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