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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法規名稱】


反滲透法

【制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1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滲透來源:
  (一)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二)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三)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第3條(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公民投票經費之禁止及處罰)


﹝1﹞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2﹞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條(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競選活動之禁止及處罰)


﹝1﹞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2﹞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行為之禁止及處罰)


﹝1﹞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2﹞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第二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

第6條(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秩序或集會遊行之加重處罰)


﹝1﹞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7條(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妨害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加重處罰)


﹝1﹞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8條(違反本法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及其行為負責人均受處罰)


﹝1﹞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或處以罰鍰。

第9條(滲透來源及中間人之處罰)


﹝1﹞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第10條(自首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第11條(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本法者之舉發義務)


﹝1﹞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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