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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月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名稱: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104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71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20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2﹞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升官等考試種類及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施行)


﹝1﹞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及薦任二官等考試。
﹝2﹞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現職雇員,得應原委任升等考試。

第3條(簡任升官等考試應試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第4條(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試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
﹝3﹞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得應第一項之考試。

第5條(報考類科之限制)


﹝1﹞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2﹞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簡任及薦任之升官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醫事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2﹞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6條(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


﹝3﹞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4﹞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5﹞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6﹞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2﹞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3﹞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4﹞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第7條(考績或考成成績得併入考試總成績計算之方法)


﹝5﹞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為百分之七十。
﹝6﹞考試成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2﹞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得列入總成績,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8條(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成績之方法)


﹝3﹞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9條(錄取人數比率)


﹝1﹞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2﹞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另有規定者之升等考試)


﹝1﹞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相關法規】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

第11條(考試舉行之時間)


﹝1﹞升官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1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1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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