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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高等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公布日期】103.11.21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厅行一字第1600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4条;并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90)院台厅行一字第04978号函修正发布第4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司一字第09525号函修正发布第29、33、37条条文;并增订第48-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0970026208号令修正发布第3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10023736号令修正发布第410151719333648-184条条文;增订第28-128-8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41016173348-1条条文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30032567号令修正发布第358284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通则 §1
第二章 院长 §9
第三章 庭长、法官 §15
第四章 专业法庭 §27
第四章之一 司法事务官室 §28-1
第五章 书记处 §29
第六章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 §49
第七章 处理文件程序 §61
第八章 附则 §8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程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等行政法院处理事务,除法规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3条


  高等行政法院文件,以高等行政法院或院长名义行之。但依法规或依其性质得以各庭、科、室或书记处名义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法官年度司法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及事务分配之变更,适用法官法之规定。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高等行政法院庭长、法官次年度之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法官之配置,于每年年终会议决定之。
  前项决定,应制成事务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院长认为必要时,得于年终会议前召集庭长、法官若干人,组成作业小组,预拟前项事务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草案。
  第一项会议后,遇有人员变动或其他事由须变更前项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之意见后决定之。

第5条


  高等行政法院其他职员事务之分配,由院长决定之。

第6条


  高等行政法院办公时间,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规定。但遇特别情形有延长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星期日及例假日,书记处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散值后,应派员值夜。

第7条


  高等行政法院员工到值散值时间,应亲注于考勤簿并签名,或以电子刷卡方式为之,逐日层送院长核阅。其因事、因病或其他事由请假者,依照公务员请假规则办理。

第8条


  高等行政法院职员对于承办或与闻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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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院 长

第9条


  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其处理院内事务以命令行之。但寻常事务得命书记处以传览簿行之。
  院长因督促行政事务进行,得酌定办结期限。

第10条


  院长之职责如下:
  一、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三、庭数之拟议。
  四、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提示。
  六、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七、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八、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九、法官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十、上级机关重要行政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十一、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十二、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十三、其他有关院务之处理。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院长之职责如下:
  一、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法律建议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单行法规之核定发布。
  三、庭数之拟议。
  四、职员员额之拟议。
  五、裁判书之事后审阅。
  六、编制概算及预算案之提示。
  七、各单位工作之监督指导及考核。
  八、职员之任免、奖惩、监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年终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之主持。
  十一、上级机关重要行政命令执行之监督考核。
  十二、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
  十三、向上级或有关机关建议或报告事项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关院务之处理。

第11条


  院长对于行政事务之处理,认有谘询之必要时,得召集庭长会议、庭长、法官联席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12条


  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得视该院事务之增减及业务之需要,拟具年度概算,报请司法院核办。

第13条


  院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或院长指定之庭长代理,并陈报司法院。

第14条


  院长为谋审判业务及行政事务之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研究、设计、审核等事宜。
  前项人员得指定停止办理事件之庭长、法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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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庭长、法官

第15条


  各庭置庭长一人,法官二人,合议审判诉讼事件。
  前项庭数之设置,应报司法院核备。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各庭置庭长一人,法官二人,合议审判诉讼事件。但简易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前项庭数之设置,应报司法院核备。

第16条


  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四、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六、法官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对调办事法官之督导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职员工作之指挥及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十、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十一、法律问题之研究。
  十二、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十三、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十四、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庭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庭事务之监督。
  二、本庭评议之主持。
  三、本庭评议簿之保管。
  四、本庭关于诉讼进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拟裁判书之核定。
  六、年终会议决议及院长交办事项之处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八、对调办事法官之督导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职员工作之指挥及操行、学识、能力之考核 监督与奖惩之拟议。
  十、人民陈诉事件之调查及拟议。
  十一、法律问题之研究。
  十二、抽签或电脑分案事务之主持。
  十三、有关业务改进建议事项。
  一四、其他有关庭务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未设庭长之审判长准用之。

第17条


  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院长决定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各庭庭长相互间行政事务之划分与处理,由年终会议或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意见后决定之。

第18条


  庭长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行政事务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9条


  法官职责如下:
  一、主办事件之审理进行。
  二、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考核。
  六、其他有关审判之事项。
  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法官职责如下:
  一、主办事件之审理进行。
  二、关于主办事件诉讼进行文稿之审核。
  三、参与评议时意见之陈述。
  四、主办事件裁判书之撰拟。
  五、就主办事件对于配置书记官执行职务之指挥考核。
  六、其他有关审判之事项。
  七、主办强制执行之事项。
  八、院长、庭长交办之审判之院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于法官充审判长时准用之。

第20条


  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庭长报请院长核定后重行分案。其接办之法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项规定将事件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之新收事件。

第21条


  高等行政法院得指定庭长、法官专责办理下列事项,并酌予减分或停分事件:
  一、确定事件之审查事项。
  二、人民陈诉事件之处理事项。
  三、法令疑义之研拟事项。
  四、规划、推动司法业务革新事项。

第22条


  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事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事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23条


  行言词辩论时,审判长认有定额旁听之必要者,得通知书记处制发旁听证。
  前项规定于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之。

第24条


  评议之决议应记载于评议簿,如法官中有与决议不同意见者,应于评议簿附记其意见。

第25条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应制作裁判书,并依法律规定期限,将裁判书交付书记官公告主文、制作正本后,送院长研阅。

第26条


  院长于必要时,得指定庭长襄助研阅裁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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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业法庭

第27条


  高等行政法院于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依法令应由行政法院处理之专业事件,得指定专人或专庭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兼办之。

第28条


  专业法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繁简配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回索引〉〉

第四章之一  司法事务官室

第28-1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
  司法事务官之事务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务官报请院长决定之。

第28-2条


  司法事务官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28-3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事务,应受该管事务庭长之职务监督。未置庭长者,由院长指定适当之人员行使之。

第28-4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之案件,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应依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诉讼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第28-5条


  司法事务官配受之事务,因故不能办理者,应经主任司法事务官报请院长核定分配与次一符号之司法事务官办理。其接办之司法事务官仍因故不能办理者,亦同。次一符号以下之司法事务官均不能接办时,由院长指定其他适当人员办理之。
  司法事务官依前项规定将事务移出或移入者,应补分或减分相同数额案件。

第28-6条


  初任司法事务官前五年内制作之处分、裁定等办案书类,应于原本制作完成时,检同卷证,送该管事务之庭长及院长审阅。
  案件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长者,院长得另行指定庭长或其他适当人员襄助审阅。

第28-7条


  司法事务官应于月终将本月份事务收结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务官、该管事务庭长、院长核阅。

第28-8条


  司法事务官依法承法官之命办理事务时,于必要范围内,得指挥命令法官助理执行职务。但不得与法官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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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书记处

第29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该院一般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30条


  书记官长之职责如下:
  一、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
  二、院长交办事项及机要文件之办理。
  三、所属各科职员之指挥监督及工作调整之拟议。
  四、重要会议之筹划进行。
  五、建议院长有关业务改进及注意事项。
  六、重要行政文件之审核。
  七、寻常行政文件之签发。
  八、书记处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务争议事项归属之指定。

第31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院长核定。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其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并报告院长。

第32条


  书记官长为讨论书记处行政事务,得召集所属职员会议,由书记官长任主席,但不采表决制。

第33条


  书记处设下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纪录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得各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二、文书科。
  三、研究发展考核科。
  四、总务科。
  五、诉讼辅导科。
  六、置法警长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时得置副法警长一人;法警管理依法警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作业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由高等行政法院另定之。
  除前项规定外,院长得视业务之需要,以命令设审查科、资料科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书记处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其事务繁者,得分股办事;设有审查科、资料科者,其科长或股长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项科长由院长报请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股长由院长就所属一等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置通译、法警、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警卫、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书记处设下列科,承长官之命,办理各该科主管事务。
  一、纪录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得各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纪录科视业务需要,并得分设一科至三科。
  二、文书科。
  三、研究发展考核科。
  四、总务科。
  五、诉讼辅导科。
  六、置法警长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时得置副法警长一人,法警管理准用法警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作业要点及执行职务注意事项由高等行政法院另订之。
  除前项规定外,院长得视业务之需要,以命令设审查科、资料科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书记处各科置科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其事务繁者,得分股办事;设有审查科、资料科者,其科长或股长之指派,程序亦同。
  前项科长由院长报请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股长由院长就所属一等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置通译、法警、执达员、录事、庭务员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警卫、送达及值庭等事务。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34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分别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35条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单位主管核定之。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单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36条


  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事件之编号及分配事项。
  二、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三、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事项。
  四、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五、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六、事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七、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公告事项。
  九、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十、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一、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二、其他依法令应由纪录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纪录科并应受庭长之指挥监督。
  前二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事件之编号及分配事项。
  二、诉讼卷证之点收整理及编订事项。
  三、案卷及文件之点收登记事项。
  四、裁判参考资料之整理编目事项。
  五、笔录及期日通知之制作事项。
  六、事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七、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诉讼卷证之保管事项。
  八、裁判正本之制作、送达与主文之公告事项。
  九、已结卷宗之编订、发还、归档事项。
  十、受法官之命办理强制执行事项。
  十一、裁判后文件之处理事项。
  十二、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三、其他依法令应由纪录科办理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纪录科并应受庭长之指挥监督。
  前二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37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随时将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38条


  纪录科应用簿册、表单,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39条


  设有审查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书科送交诉讼文卷之点收事项。
  二、新案卷宗及卷证标目之编订事项。
  三、诉讼事件之总登记事项。
  四、诉讼事件程序上初步审查事项。
  五、诉讼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拟事项。
  六、诉讼事件分案前卷证之保管事项。
  七、诉讼事件之分配事项。
  八、不经裁判而终结事件之处理。
  九、原处分、诉愿案卷之调取及送达起诉状缮本并通知答辩等事项。
  十、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诉讼事件程序初步审查应办事项另订之。
  审查科就诉讼事件程序上应办事项,并受办理分案及审查之庭长指挥监督。
  未设审查科者,第一项之职掌由纪录科掌理之。

第40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文件之收发、分配、译电、缮印及校对事项。
  三、行政文件之撰拟、呈转及传览事项。
  四、工作计划及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法令之编辑、摘录、分送、传观、通告、分类登记及保管事项。
  六、各项会议及集会之筹划及纪录事项。
  七、有关行政法令之研拟、保管、汇编事项。
  八、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九、人民陈诉、申请、检举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十、律师之登录事项。
  十一、其他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1条


  设有资料科者,其职掌如下:
  一、文件之编档保存、图书报刊及裁判书之征集阅览及管理事项。
  二、法令、规章、大法官解释、判例、判解、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等之搜集与管理事项。
  三、定期出刊公报、裁判书全文及其他书籍等之编辑发行事项。
  四、卷宗之编号归档及保管事项。
  未设资料科者,前项之职掌由文书科掌理之。

第42条


  研究发展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年度工作计划之编拟事项。
  三、文书稽催管制事项。
  四、诉讼事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列管事项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自行检查事项。
  七、其他有关研究发展考核及长官交办事项。
  研究发展考核进行情形及结果,承办人员应按月列表送请书记官长转陈院长核阅,并依其职权作适当之处理。

第43条


  总务科之职掌如下:
  一、经费暨其他款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二、司法状纸样张请领、审核及印售事项。
  三、司法与其他收入及缴库事项。
  四、保管案内特别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项。
  五、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发给事项。
  六、公有厅舍营建、修缮及分配使用事项。
  七、出版及发行事项。
  八、安全维护、消防及卫生事项。
  九、同仁福利事项。
  十、司机、技工、工友之训练、管理、考核及奖惩等事项。
  十一、会议及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十二、公务车辆调派事项。
  十三、其他关于庶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主办总务人员应随时注意支出之款项是否已超出预算,必要时应向上级官陈明。

第44条


  诉讼辅导科之职掌如下:
  一、辅导诉讼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于诉讼进行之手续。
  二、洽领裁判书类正本及其他应送达或发还之文书。
  三、答覆关于诉讼程序之询问。
  四、查询裁判主文及有关诉讼事件进行情形。
  五、洽办法律扶助事项。
  六、洽请阅览卷宗。
  七、其他有关便民服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45条


  诉讼辅导科办理为民服务与诉讼辅导事项,准用法院诉讼辅导科为民服务规则规定。

第46条


  诉讼卷宗之调取应经法官签章,行政卷宗之调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签章。

第47条


  科长之职责如下:
  一、本科职员事务之分配。但别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长官交办事项之拟议。
  三、主管事项之调查与执行。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拟。
  六、本科职员之监督、考核与奖惩之拟议。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签发。
  八、其他法定事项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股长准用之。

第48条


  书记官之职责如下:
  一、办理分配事务事项。
  二、科长或股长指定各该科股职掌内之有关事项。
  三、长官交办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调至高等行政法院协助法官办事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但该办事法官、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受其协助之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第48-1条


  高等行政法院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及管理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之职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
  二、其他交办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法官助理准用之。
  法官助理应将办理之事项确实登载工作日志,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法官助理之职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
  二、其他交办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于法官助理准用之。
  法官助理应将办理之事项确实登载工作日志,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回索引〉〉

第六章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

第49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人事室职掌如下:
  一、机关组织及员额编制事项。
  二、任免、迁调、送审、动态、请任、请免事项。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记事项。
  四、平时考核、考绩、奖惩事项。
  五、考试、训练、进修、出国事项。
  六、待遇、福利、各项补助之研拟审核事项。
  七、关于公务人员及眷属保险、福利互助、员工康乐活动事项。
  八、关于退休、退职、资遣、抚恤事项。
  九、关于人事资料之登记、统计、编报、保管事项。
  十、其他有关人事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0条


  人事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人事管理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1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会计室职掌如下:
  一、公务岁计、公务出纳与公务财物之会计事项。
  二、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三、会计、现金财务、财物预算及工作之审核事项。
  四、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之会同监办事项。
  五、付款凭单与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各类会计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卷之保管事项。
  九、其他有关会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2条


  会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会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3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统计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统计室职掌如下:
  一、结案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二、诉讼事件废弃原因之研究分析与整理事项。
  三、办案成绩资料之整理分析与制作事项。
  四、统计图表之绘制事项。
  五、统计法令报表文书之辑录保管事项。
  六、有关业务研究改进统计资料之提供。
  七、司法调查统计资料之提供。
  八、其他有关统计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4条


  统计室主任,依法律主办统计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5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科员若干人。
  政风室职掌如下:
  一、政风法令之拟订及宣导事项。
  二、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处理检举事项。
  三、政风兴革建议事项。
  四、政风考核奖惩建议事项。
  五、公务机密维护事项。
  六、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事项。
  七、其他有关政风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

第56条


  政风室主任,依法律主办政风事务,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7条


  高等行政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设计师、资讯管理师、助理设计师若干人。
  资讯室之职掌如下:
  一、电脑之操作、安全维护及人员训练事项。
  二、系统程式、文书之保管、更新、资料输出入及其管理事项。
  三、应用程式之测试及修改事项。
  四、资讯资料库之建立运用、管理事项。
  五、资讯管理及著作权保护之事项。
  六、其他有关资讯业务或长官交办之事项。

第58条


  资讯室主任,依法律主办资讯管理事项,并受院长之指挥监督。

第59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主办文稿,应经由书记官长送请院长核定。

第60条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政风室、资讯室之办事要点另定之。

                                                 回索引〉〉

第七章  处理文件程序

第61条


  各科室应就其职掌事务,分别设置各种簿册、表单。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前项簿册、表单,得以电脑登录或列印清单代之。

第62条


  凡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收文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或总收文清单,层送院长核阅后,分科拟办。如系诉讼文件并应保存其信封。
  密件请院长亲自拆阅,总收文簿内仅编号不摘由。

第63条


  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对于新收事件,应依收受之先后编号,并随时依规定审查、分案。

第64条


  分案前续收之诉讼文件,审查科或审查人员应并入原卷。
  分庭未结事件续收文件,随时分送各主办法官处理。
  对于已结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办股书记官处理。
  诉讼事件进行情形不明者,由审查科或审查人员查明后,依前三项规定分办之。

第65条


  纪录科书记官应填载办案进行簿,每月送由科长转陈法官、庭长、院长核阅。
  其他科室簿册、表单,除另有规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转陈书记官长、院长核阅。

第66条


  各科室应办理事件有与他科室相关联者,应由科室主管协商办理,如彼此意见不同者,由书记官长决定之。

第67条


  各科室承办事项属于例行或寻常性质者,应即循例拟稿或签具意见送核,如其性质重要或有疑义者,应先签请权责长官核示后再行办理。

第68条


  各科室职员所拟稿件经判行后,发还缮校用印,应加盖校对员、监印员名戳。

第69条


  各科室文稿及登记表册之人名、地名及数目字之错误,由拟稿人、登记人负责,其例行及奉命处理之文件如有错误,由该科室主管负责。

第70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件数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经有权长官授权者,不在此限。

第71条


  凡发出文件,应由文书科发文人员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发文簿或总发文清单,但密件不摘由。

第72条


  发出文件应由收受者在送达簿或送达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其为邮寄者应将邮局执据粘存或由邮局加盖日戳。
  公告文件应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于发文簿。

第73条


  诉讼卷宗、行政卷宗及各类表单,应由文书科分别保存,诉讼卷宗并应依结案年月日顺序保存之。
  卷宗、表单之归档及保存期限,准用司法院暨所属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实施要点规定。

第74条


  保存之卷宗,必须调阅时,应经科长或书记官长以上人员签章,始得检付。调取卷宗时,文书科管卷人员应予登录,返还时亦同。

第75条


  资料科或承办人员应将新颁或修订法令,随时选送各庭长及法官,并于每三个月终,编造该三个月内公布之各种法令目录,分送之。

第76条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关于法令见解之决议案,应由资料科或承办人员摘录要旨、注明标目、号数、关系法条,至相当件数时,编辑成册,分送各庭庭长、法官及相关科室。

第77条


  高等行政法院新置图书应由资料科或承办人员每年终编制目录,印送各职员。

第78条


  总务科收支款项,应随时分别登簿。
  每日收支完毕后,应即检齐单据,送会计室登帐。

第79条


  总务科支出款项,均须取得正式单据,其有事实上不能取得者,由经收人员出具单据经主管人员盖章证明。

第80条


  总务科发给物品,以领物单为凭,并于点发后注明实发数目,每届月终汇订成册,以备稽核。

第81条


  书记官长及总务科长应稽查下列各款事项: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计划,有无超过预算。
  二、每月结存之款,是否与现存款额相符。
  三、收支各项单据,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购置发给物品,是否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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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82条


  各单位承办文稿除本规程另有规定外,应逐级核转送陈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质逐级授权决定。
  前项授权由分层负责明细表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应订定分层负责明细表,并陈报司法院核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并陈报司法院备查。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订定办事要点,并陈报司法院核备。

第83条


  高等行政法院为使停止办案庭长、法官从事研究工作,视业务需要得设立各研究小组或指定专人研究,其研究项目及成员由院长指定之。

第84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3年1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规程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发布之条文,除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自发布日施行外,其余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1年8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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