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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办案期限规则
【公布日期】107.09.28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厅行一字第1600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名称:各级行政法院办案期限规则)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010017306号令修正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060028703号令修正发布第4、6、9、10、1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行一字第1070025258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办理行政诉讼事件之期限,除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规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当理由,亦得于期限届满前,报明院长酌予展限。
第4条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发展考核科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通知承办法官及其庭长促请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事件,逾九个月;其经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词辩论者,逾一年一个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交通裁决上诉事件,逾七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个月。但与上诉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抗告事件,逾九个月。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五个月。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发展考核科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通知承办法官及其庭长促请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事件,逾九个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交通裁决上诉事件,逾七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个月。但与上诉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抗告事件,逾九个月。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五个月。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研究发展考核科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通知承办法官及其庭长促请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事件,逾九个月。但交通裁决事件,逾七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五个月。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五个月。
第5条
事件之进行,除注意正确性外,对于结案平均日数及迟延事件件数,均应注意避免超过管考基准。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如发现有超过管考基准情形,应即自行查明原因,设法改进。
第6条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予办理外,并应由承办书记官按月填具迟延事件月报表(附
格式),经法官核阅后,于翌月十五日前陈报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诉事件,逾一年;其经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词辩论者,逾一年四个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交通裁决上诉事件,逾九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个月。但与上诉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六个月。
--107年9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予办理外,并应由承办书记官按月填具迟延事件月报表(附格式),经法官核阅后,于翌月十五日前陈报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诉事件,逾一年。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交通裁决上诉事件,逾九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七个月。但与上诉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统一裁判见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六个月。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予办理外,并应由承办书记官按月填具迟延事件月报表(附格式),经法官核阅后,于翌月十五日前陈报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逾二年。
二、上诉事件,逾一年。但交通裁决事件,逾九个月。
三、抗告事件,逾六个月。
四、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六个月。
第7条
迟延事件月报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后,依次编列。
第8条
院长或庭长审核第四条之催办通知或第六条之迟延事件月报表时,如发现事件有无故或藉故拖延不结情形,应即督促妥速办结。
第9条
事件逾
第六条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
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大陆地区或港澳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六、诉讼程序中依法选任特别代理人而未能于三个月内选任。
七、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诉讼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结果影响诉讼程序之进行者,其抗告之期间。
十一、办案期限进行逾二分之一后,当事人始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十二、案情繁杂或有其他不可归责于法官之具体情事,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逾
第六条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
行政诉讼法、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大陆地区或港澳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而又未委任诉讼代理人。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因当事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诉讼程序无从进行。
九、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第10条
事件进行尚未逾
第六条所定期限,而有
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事件迟延后,始发生
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应视为不迟延事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事件。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事件进行尚未逾
第六条所定期限,而有
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事件迟延后,始发生
第九条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仍应视为不迟延事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事件。
第11条
视为不迟延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事件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事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事件,以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院长核可并以书面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者为限,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第12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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