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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醫師懲戒辦法

【發布日期】91.10.09【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行政院(64)台衛字第664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1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64)衛署醫字第77822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70383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640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7
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17
第四章 執行程序 §21
第五章 附則 §2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5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6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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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7條


  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
  醫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先行處分情形。

第8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9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10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醫學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第11條


  被付懲戒醫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第12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1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對醫師懲戒事件,得衡酌醫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第15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醫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懲戒醫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第16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達移付懲戒之醫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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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第17條


  被懲戒醫師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原懲戒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18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於原移付懲戒之主管機關或醫師公會。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第19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應速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20條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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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執 行 程 序

第21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醫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22條


  主管機關執行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執行命令及決議書刊登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醫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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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差旅費。

第2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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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醫師之懲戒,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應付懲戒之情事)

  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而其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法令,經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依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除名處分者。
第3條(懲戒處分之種類)

  醫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誠。
  三、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撤銷執業執照。
  五、撤銷醫師證書。
第4條(懲戒機關)

  醫師之懲戒,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設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5條(懲戒委員會之成員)

  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指派副署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署長就業務主管及醫學或法學專家派兼或聘兼之。
第6條(秘書與幹事)

  懲戒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二人,均由署長就本署職員中派兼之。
第7條(案件之發交期限)

  本署收到懲戒案件後,應於三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8條(通知答辯)

  懲戒委員會收受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其不遵限提出答辯者,得逕行決議。
第9條(先行審查)

  懲戒案件由主任委員輪流送請委員二人先行審查。
第10條(審查意見書)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會討論。
第11條(決議方法)

  懲戒委員會議須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第12條(守密義務與決議書之作成)

  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與決議均應嚴守秘密,其決議並應作成決議書。
第13條(決議書之核定)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由主任委員簽名蓋章,送請署長核定行之。
第14條(決議書應記載事項)

  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所屬醫師公會。
  二、懲戒之案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及理由。
  五、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六、決議之年、月、日。
第15條(決議書之分送與公告)

  決議書應送達於被付懲戒人,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副本並分送原移付懲戒單位及所屬醫師公會。
  決議書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16條(聲請覆審之期限)

  被付懲戒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覆審;
  逾期未申請覆審者,即行確定。
第17條(覆審委員會之設立)

  前條之覆審,由本署設醫師懲戒委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處理之。
第18條(覆審委員會之成員與懲戒程序之準用)

  覆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委員六至八人由署長派兼或聘兼之。
  覆審程序準用懲戒程序之規定。
第19條(覆審確定制)

  覆審之決議一經送達即行確定。
第20條(先予停止業務之決議與執行)

  懲戒委員會於必要時,得經決議對被付懲戒人先予停止執行醫師業務,由本署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醫師業務之被付懲戒人,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醫師業務者,應即准其繼續執業。
第21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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