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案件之投資金額以出資之到位金額、作價金額、取得股權時之價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驗資報告金額、營業執照註冊資本額或其他足資證明投資文件所示金額為計算標準。
技術合作案件之技術合作價值以技術合作雙方所約定之價值為計算標準。無約定價值或價值無法認定者,以其所獲得之報酬總額或其他可資參考之對價,視為其技術合作價值。
第11點
依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分之罰鍰金額按其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依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加總後定之: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未超過五千萬美元部分,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五千萬美元、未超過一億美元者,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0‧0五計之。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一億美元,以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之百分0‧一計之。
前項回臺投資指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嗣後已在臺灣地區從事相對投資(不含財務操作之證券投資、購買不動產)。
--101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分相對人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回臺投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前項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之,而主動向主管機關陳報但未回臺投資者,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99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產品或經營項目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一般類者,主管機關得於處分相對人主動陳報後,依下列標準,處以罰鍰:
(一)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二千萬美元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二)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超過二千萬美元,未達一億美元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投資金額或技術合作價值在一億美元以上或涉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核心產業科技有關產業者,其罰鍰金額由主管機關個案處理。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