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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發布日期】107.03.21【發布機關】考試院行政院

100.02.1訂定〉〉99.11.22訂定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7000208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700324022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2﹞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第3條


﹝1﹞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以下簡稱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及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末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
  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核計退休金。
﹝2﹞前項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未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至退休生效日前均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任職機關係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非屬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後,始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
﹝3﹞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第4條


﹝1﹞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2﹞前項公保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5條


﹝1﹞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持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
  一、支領月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中,屬於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優存利率為零或優存利息扣減至零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
  (一)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或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3﹞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下列金額: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儲存於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中,屬前項第一款規定以外之金額。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第6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退休生效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
  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
﹝3﹞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7條


﹝1﹞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審定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第8條


﹝1﹞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
﹝2﹞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3﹞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4﹞優惠存款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5﹞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退休生效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退休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休生效日始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第9條


﹝1﹞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2﹞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喪失優惠存款權利。
  二、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
﹝3﹞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理續存手續。
﹝4﹞前項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同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同下列證件,委託親友辦理,或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 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5﹞退休人員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6﹞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7﹞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第10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3﹞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惠存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1﹞優惠存款契約存續期間,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質借,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法定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2﹞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3﹞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原儲存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4﹞退休人員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應按各筆優惠存款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第12條


﹝1﹞退休人員除依法暫停或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期間外,優惠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2﹞退休人員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惠存款帳戶,以恢復優惠存款。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惠存款並有具體事證,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亦同。
﹝3﹞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惠存款手續者,自完成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4﹞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並自辦妥優惠存款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惠存款手續前,退休人員再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

第13條


﹝1﹞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2﹞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惠存款者,其各筆優惠存款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
﹝3﹞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補發之優存利息,依退休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儲存於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按法定優存利率計算。但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較低者,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補發優存利息。

第14條


﹝1﹞退休人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2﹞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惠存款帳戶應結清銷戶。

第15條


﹝1﹞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2﹞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3﹞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其服務機關繫屬之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第16條


﹝1﹞退休人員有本法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2﹞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第17條


﹝1﹞本法第四十條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且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人員: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計得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之利息。

第18條


﹝1﹞經審定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19條


﹝1﹞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2﹞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者,其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三條第四條及政務人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者,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或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上限金額,按兼領比率計算。

第2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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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訂定:::


1‧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8000338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800298851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2﹞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3﹞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4﹞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5﹞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6﹞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第3條

﹝1﹞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2﹞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4條

﹝1﹞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2﹞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3﹞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4﹞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5﹞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6﹞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7﹞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
第5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2﹞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3﹞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
﹝4﹞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而得辦理回存者,其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辦理。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辦理所節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6條

﹝1﹞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2﹞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7條

﹝1﹞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2﹞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3﹞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4﹞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第8條

﹝1﹞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2﹞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3﹞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4﹞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5﹞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相關解釋】釋字787號
第9條

﹝1﹞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第10條

﹝1﹞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2﹞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第11條

﹝1﹞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12條

﹝1﹞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2﹞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3﹞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第13條

﹝1﹞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第14條

﹝1﹞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2﹞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特任政務人員,其公保優存金額依第四條第五條計算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其兼領比例計算。
﹝3﹞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待遇標準月俸額加一倍之百分之六十一。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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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9055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282702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2號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2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2﹞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3﹞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4﹞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5﹞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6﹞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第3條
﹝1﹞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2﹞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4條
﹝1﹞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2﹞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3﹞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金額:
  一、每月俸給:指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
  二、考績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三、年終工作獎金: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4﹞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5﹞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四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6﹞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
第5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2﹞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3﹞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2﹞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7條
﹝1﹞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
﹝2﹞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日起二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
﹝3﹞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百元為單位,整數儲存;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
﹝4﹞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第8條
﹝1﹞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2﹞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三)退休人員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退休人員在海外地區者(含港澳地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3.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委託書。
  (二)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1.退休人員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並應列印記事。
  2.退休人員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3﹞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
  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
  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
﹝4﹞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5﹞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存款。
第9條
﹝1﹞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前,退休人員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與限制,規定如下: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優惠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為限。但退休人員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第10條
﹝1﹞退休人員除於依法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外,優惠存款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2﹞退休人員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優惠存款;其經銓敘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存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第11條
﹝1﹞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簽具一次退休金之付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12條
﹝1﹞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惠存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2﹞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核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3﹞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第13條
﹝1﹞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第14條
﹝1﹞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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