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考核成績。
第4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農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農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
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農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
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農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
農會法、
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年度決算虧損或發生重大缺失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考列優等。
第5條
農會對於
第二條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農會對於前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100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連同附表一、附表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
第6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第7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六十分之農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農會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其改進。
第8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如發現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9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第11條
農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農會當屆各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平均計算,依
第四條規定列等。
第12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13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據以辦理屆次總幹事遴選。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登記為績優總幹事,依
農會法及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次屆總幹事遴選。
第14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任期內最後二年,其農會年度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者,申請登記為次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任期內最後兩年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之農會總幹事,次屆不予遴選。
第14-1條(刪除)
--10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辦理九十八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
第三條規定。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於九十七年間辦理九十六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仍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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