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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融通辦法

【發布日期】90.06.26【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財政部(86)台財融字第866003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融字第8873107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財政部(90)台財融(三)字第90707744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之融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庫,指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

第4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週轉資金,得由該農會、漁會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申請融通,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辦理融通之相關作業規範,由農業行庫共同訂定,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5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需要,且以全部存單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資金需求時,該農會、漁會得向農業行庫申請緊急融通,其總額度應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前項存單質借金額得由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計入對外借款最高限額。

第6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得由該農會、漁會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召集收受該農會、漁會轉存款之農業行庫開會研商(臺灣省農會申請緊急融通,得報請財政部召集),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行庫提出申請,召集機關應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農業行庫辦理前項緊急融通後,應即陳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其融通金額有超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需專案處理者,應由貸款行庫或主辦聯貸行庫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7條


  農業行庫對農會、漁會緊急融通之參貸額度、比率及主辦聯貸行庫,除協商議定者外,應依其最近六個月收受該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轉存款平均餘額之比率計算,並以收受轉存款比率最高者為主辦聯貸行庫。

第8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依貸款行庫融通條件,須提供擔保及保證時,應配合辦理。

第9條


  農業行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據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第10條


  非農業行庫之金融機構亦得對農會、漁會辦理緊急融通或參與農業行庫之聯貸,其作業方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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