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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06.03.28【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財政部(59)台財產估字第2966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財政部(69)台財產估字第4013號令修正發布第2、10條條文(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財政部(88)台財產估字第8802069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099950006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10095000951號令修正發布第2、5、9、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102950006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10、11、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104950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1049500029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財產估字第10695000121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1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國有財產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國庫署估價或財產處理相關業務代表各一人。
  三、直轄市政府估價或地政相關業務代表二至六人。
  四、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建築、地政、都市計畫專門技術人員、專家或學者六至八人。
  前項第四款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六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104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六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10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3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第4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開會時,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人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為委員者,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6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8條


  本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委員對於本人及其親屬有關之估價及爭議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第9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第10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11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前項估價小組委員。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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