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國有財產法第
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國庫署估價或財產處理相關業務代表各一人。
三、直轄市政府估價或地政相關業務代表二至六人。
四、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建築、地政、都市計畫專門技術人員、專家或學者六至八人。
前項第四款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處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六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104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六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104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3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第4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開會時,除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開會時,除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人員應親自出席外,其餘機關代表為委員者,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該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
前項機關暫派他人代為出席者,應計入出席人數及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6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無表決權。
第8條
本會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委員對於本人及其親屬有關之估價及爭議案件,開會時應行迴避。
第9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或審查費。
第10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第11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前項估價小組委員。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106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