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人员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得适用本办法加发俸(薪、饷)给总额慰助金及月支报酬(薪津)之规定。
各机关因机关裁撤(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而须精简人员时,须拟订精简计划,二级机关须报经一级机关同意,三级以下机关须报经二级机关同意后,依本办法办理优惠退离。
前项精简计划,一年以办理一次为限,每次最长七个月。每次精简员额不得低于现有预算员额百分之四或一百人。
机关首长、副首长、幕僚长或一级单位正、副主管不适用本办法。但常务之首长因机关裁撤或常务之副首长、幕僚长或一级单位正、副主管因职务裁并者,不在此限;其精简之职缺均予注销,不得再行递补或代理,并相对减列该机关预算员额。
前项以外人员办理优惠退离所遗职缺,该机关预算员额应相对减列,除工友、驻卫警察、聘雇人员外,各机关并得在各该职缺二分之一范围内,再行递补或进用人员。
依
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改隶之机关及地区办公室,经办理优惠退离之人员,其精简之职缺均予注销,不得再行递补或进用人员,并相对减列预算员额。
实施优惠退离之机关,五年内该机关预算员额不得增加。但有业务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依法办理退休(职)或资遣,并依其适用之退休(职)、资遣法令规定基准,给付退休金、资遣给与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员及雇员,除届龄退休(职)者外,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职)或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俸(薪)给总额之慰助金。
即将届龄退休(职)人员已达届龄退休(职)生效至迟日前七个月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职)之月数发给;其提前月数之计算,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
第五条、第
十六条所定之至迟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个月退休者,加发一个月俸给总额之慰助金。
前二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逾一个月以上者,畸零日数不计。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三项所称俸(薪)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职)、资遣当月所支俸(薪)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法办理退休(职)或资遣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员及雇员,依其适用之退休(职)、资遣法令规定基准,给付退休金、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职)或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俸(薪)给总额之慰助金。但届龄命令退休(职)之生效至迟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职)之月数发给;其提前月数之计算,指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
第七条第二项届龄命令退休人员,自其退休生效至迟日前一个月之十六日至再上个月十七日止,依此类推,至优惠退离之起始日止。
前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俸(薪)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俸(薪)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职)、资遣当月所支俸(薪)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第6条
聘雇人员依
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发给离职储金,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离职者,减发一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期满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报酬,依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月支报酬人员,于离职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月支报酬,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原依
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约雇之人员,其适用
劳动基准法者,不适用第一项所定发给离职储金之规定,并依
劳动基准法及
劳工退休金条例相关规定发给退休金或资遣费。
第7条
驻卫警察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给与退职、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薪津,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职、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之月支薪津。但届龄退职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职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月支薪津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月支薪津,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合计数。
第8条
工友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核给退休、资遣给与,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并自优惠退离期间起始日起,每延后一个月退休、资遣者,减发一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届龄命令退休日在办理优惠退离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
前项支领加发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职务者,应由再任机关(构)、学校追缴七个月内再任月数之饷给总额慰助金,其再任日数不足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并缴回原服务机关、改隶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工饷及专业加给之合计数。
第9条
支领加发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之优惠退离人员,于再任有给职务时,应依限缴还,如因经济状况或因天灾、事变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缴还应追缴之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得由再任机关(构)、学校审酌状况,并征得原给与机关同意,准其分期缴还。
依前项规定分期缴还慰助金或月支报酬(薪津)时,不须加计利息。每期缴还之数额,不得少于再任职务之每月俸(薪)给总额(含本(年功)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之三分之一。
第10条
依本办法办理优惠退离之退休、资遣或离职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或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外,有损失之公保或劳保已投保年资者,比照公教人员保险法第
十四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
五十九条规定之给付基准,补偿其损失。
支领保险年资损失补偿金后再参加公保或劳保,并再办理优惠退离时,不符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者,损失之投保年资仍予补偿,且应扣除已领取补偿金之年资。
依前二项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依各该保险法令领取养老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补偿机关或主管机关;其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优惠退离人员不依前项规定缴回时,补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作成书面行政处分命其返还。
第11条
依本办法优惠退离人员所需给付之费用,由各机关相关经费项下匀支;其不足部分,由各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之规定,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各级机关及各级地方机关得准用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3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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