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法
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全国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本法第
三十三条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三、本法第
三十八条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疑义之认定。
第3条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均为无给职,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前项委员任期三年,由行政院提请总统任命之;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且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98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均为无给职,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前项委员任期三年,由各政党依立法院各党团席次比例推荐,送交行政院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4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本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5条
本会委员出缺时,得依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程序补提人选,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届满为止。
第6条
本会开会时,得邀请提案人之领衔人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列席。
第7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任秘书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置工作人员若干人,由行政院就相关机关人员调兼之。
--98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并置工作人员若干人,由行政院就相关机关人员调兼之。
第8条(删除)
--102年4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会所需经费,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列预算支应。
第9条
本会决议事项,以行政院名义行之。
第10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
回页首〉〉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