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年不得超過四次。
本會之會議程序,除本規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7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臺灣省政府主席列席報告。
第8條
本會開會時,由諮議長主持;諮議長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諮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9條
本會非有全體諮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提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諮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0條
本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本會諮議員為無給職。
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召開之會議,其出席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
第11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諮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12條
本會設議事組、研究組、行政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事組:有關本會會議之議事行政事項。
二、研究組:有關省政府業務與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研究及地方自治人員之培訓服務事項。
三、行政組:本會一般行政管理、涉外事務之協調、聯絡及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第13條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專員、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第14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5條
本會設主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102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6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
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7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
第18條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19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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