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26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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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三節 參股投資
第27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103年11月5日修正前條文--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28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29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擬派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單。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七款保險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應符合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
第30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第31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之持股,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2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
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33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檢具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34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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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一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35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達A-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評等達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達A3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第36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37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38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理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39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4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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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二節 參股投資
第41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評等達A-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A-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達A3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A級、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tw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42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43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資比率。
第44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45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46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後,其轉讓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7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之情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保險業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49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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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50條
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51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第52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53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5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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