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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

【發布日期】95.08.24【發布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核定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核定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點(得聲請閱卷之人)


  一、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
  二、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四、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五、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六、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
  七、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

第2點(聲請方式)


  一、得聲請閱卷之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
  二、聲請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於聲請閱卷之同時,應檢附委任狀,但義務辯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或經許可之鑑定人除外。
  三、請儘量勿於該案開庭期日聲請閱卷,但釋明有急迫情形並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仍得聲請閱卷;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三審,而卷證仍在本院者,原受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及已提出三審委任狀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聲請閱卷。

第3點(聲請及受理流程)


  一、聲請指定期日閱卷者 1.撰寫閱卷聲請書狀,載明卷證之案號、案由、股別、開庭日期、聯絡電話,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櫃檯遞狀或郵寄本院。
  2.等候承辦書記官指定閱卷日期及時間。
  3.依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日期、時間,攜帶蓋有收狀章戳之聲請書狀副本或收狀證或郵件收據至本院刑事閱卷室辦理閱卷事宜。
  二、聲請預約閱卷者
  1.撰寫閱卷聲請書狀,載明卷證之案號、案由、股別、開庭日期、預定閱卷時間、聯絡電話,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櫃檯遞狀或郵寄本院,或填具「閱卷聲請書」以傳真、電子傳送方式傳寄本院刑事閱卷室。
  2.等候閱卷室電話通知,於預定之日期、時間至本院刑事閱卷室辦理閱卷事宜,如係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櫃檯遞狀或郵寄本院者,請攜帶蓋有收狀章戳之聲請書狀副本或收狀證或郵件收據。
  三、聲請當日閱卷者
  1.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絡閱卷事宜。
  2.撰寫閱卷聲請書狀於閱卷當日向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櫃檯遞狀後,持蓋有收狀章戳之聲請書狀副本或收狀證至本院刑事閱卷室辦理閱卷事宜,或至閱卷室「填具閱卷聲請書」提出聲請。

第4點(閱覽流程)


  一、聲請人於接到給閱通知後,請依指定或預定時間到達閱卷室並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二、閱卷前,請先於閱卷聲請書及閱卷登記清單簽名或蓋章,並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三、聲請人除閱覽、抄錄卷證外,亦得影印、攝影卷證內容,但需依司法院頒布之徵收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四、律師可帶同助理影印、抄錄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助理證並於閱卷登記清單登記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五、聲請人如不能於指定或預定時間內閱畢,而有續閱之需時,請提出聲明轉由承辦書記官指定給閱時間。

第5點(閱卷注意事項)


  一、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拆散或作其他記號。
  二、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請照原件存放。
  三、如有用筆之需,請使用鉛筆,必要時,得向閱卷室人員洽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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