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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09.11【發布機關】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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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84)台內民字第84821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4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889406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20062434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001608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70009365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7000087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11條條文;並刪除第123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00169227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000020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36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0402832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70000201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並刪除第20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128327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800016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80224785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800029341號令會銜增訂發布第45-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00221841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10000082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424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20224149號令、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1200015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1118243645-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刪除第1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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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4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6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8
第三節 候選人 §11
第四節 選舉公告 §16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18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24
第七節 選舉結果 §37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38
第四章 罷免 §39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40
第六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3條


﹝1﹞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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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4條


﹝1﹞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97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省(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5條


﹝1﹞本法第十條所定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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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 舉 人

第6條


﹝1﹞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7條(刪除)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選舉人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上加蓋戳記,戳記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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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8條


﹝1﹞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2﹞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3﹞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9條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108年7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其餘三份分別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存查,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及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10條


﹝1﹞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2﹞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3﹞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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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三節  候 選 人

第11條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七、每一組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
  八、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九、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十、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一、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4﹞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5﹞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一、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4﹞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4﹞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97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11-1條(刪除)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指最近一次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數之和。

第12條(刪除)


   --97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政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中載明。

第13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指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14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喪失外國國籍者。

第15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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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16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17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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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原:選舉活動)

第18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2﹞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第19條


﹝1﹞同一組候選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依自行協議比例列舉扣除之協議書及財政部規定之憑證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同一組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候選人依自行協議比例列舉扣除之協議書及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競選經費收支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2﹞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同一組候選人所開立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3﹞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同一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收據或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接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超過之部分或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應不予認定。

第20條(刪除)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指個人對於所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21條(刪除)


   --107年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同一組候選人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2﹞同一組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將前項收據送該組總統候選人戶籍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22條


﹝1﹞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有聲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
﹝2﹞選舉公報各組候選人之號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23條


﹝1﹞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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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24條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理選舉人或候選人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應安排申請人於申請查閱期間查閱,並作成查閱紀錄。選舉人、候選人或其受託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

第25條


﹝1﹞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2﹞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26條


﹝1﹞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27條


﹝1﹞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2﹞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28條


﹝1﹞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29條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組候選人。

第30條


﹝1﹞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充之。

第31條


﹝1﹞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32條(刪除)


   --97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派充之。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比例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2﹞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3﹞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33條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2﹞前項工作人員應配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34條


﹝1﹞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35條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36條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3﹞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100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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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37條


﹝1﹞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副總統補選之當選證書,其格式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立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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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第38條


﹝1﹞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指立法院公告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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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罷 免

第39條


﹝1﹞罷免案經投票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層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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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40條


﹝1﹞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立法院。

第41條


﹝1﹞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42條


﹝1﹞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43條


﹝1﹞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110年6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44條


﹝1﹞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45條


﹝1﹞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45-1條


﹝1﹞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十項規定之裁處,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112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九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之裁處,得委任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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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6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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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5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7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11
第三節 候選人 §14
第四節 選舉公告 §23
第五節 選舉活動 §26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34
第七節 選舉結果 §51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53
第四章 罷免 §54
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56
第六章 附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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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二條所定無記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選行之。
第3條

﹝1﹞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2﹞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簿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4條

﹝1﹞本法所定各種期間,包括例假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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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5條

﹝1﹞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鄉(鎮、市、區)設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左列事務:
  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轉發與保管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之協助編造及公告閱覽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分發及投票通知單之填發事項。
  五、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協辦事項。
﹝2﹞前項選務作業中心,其設置要點由省(市)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6條

﹝1﹞本法第十條所稱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2﹞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辦理選舉期間,係指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3﹞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辦理罷免期間,係指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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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一節  選 舉 人

第7條

﹝1﹞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宣導事項,由僑務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8條

﹝1﹞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得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其戶籍地及工作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第9條

﹝1﹞本法第十四條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但姓名顯係筆誤或因結婚而冠姓致與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發票。
﹝2﹞前項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上加蓋戳記,戳記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
第10條

﹝1﹞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盲人或因殘廢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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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11條

﹝1﹞本法第十六條之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僑居地,並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2﹞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新村、里為準。
﹝3﹞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12條

﹝1﹞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發交村、里,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俟更正確定後,由戶籍機關留存。並據以將其餘三份更正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一份存查,一份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2﹞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抄錄。
第13條

﹝1﹞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籍機關應填造選舉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2﹞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數,由工作地之戶籍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籍機關不予計算。
﹝3﹞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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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三節  候 選 人

第14條

﹝1﹞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黑白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2﹞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3﹞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登記表件不全,係指申請登記表件不齊全或不符規定而言。
﹝4﹞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5﹞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15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政黨推薦書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第16條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最近任何一次省(市)以上選舉,係指現任總統、副總統、本屆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省(市)長直接選舉,其中任何一種之選舉而言。
﹝2﹞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政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中,予以載明。
第17條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受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2﹞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係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最近一次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選舉。
第18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係指他種公職人員之選舉公告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公告同時發布者而言。
第19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選舉事務人員,為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第20條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前已退伍、停役或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申請登記時,並應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有外國國籍者,係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喪失外國國籍者而言。
第21條

﹝1﹞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重行選舉,應自公告停止選舉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22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計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並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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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23條

﹝1﹞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之。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2﹞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3﹞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24條

﹝1﹞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25條

﹝1﹞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左: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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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26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於公告候選人名單時一併公告。
第27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28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同一組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非接受捐贈之競選經費,應檢附候選人依自行協議比例列舉扣除之協議書及本法第三十七條所指之競選經費收支憑據影印本或證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2﹞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得列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個人或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檢附同一組候選人所開具之收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3﹞捐贈人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同一組候選人開立超過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收據或候選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接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作為個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認定。
第29條

﹝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係指個人對於所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內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在總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內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第30條

﹝1﹞同一組候選人接受捐贈者,應逐筆開具收據並自留存根。收據採訂本式,逐頁依序編號,蓋騎縫章,其格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2﹞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將前項收據送該組總統候選人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31條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未經政黨推薦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2﹞前項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1﹞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候選人個人資料,除號次、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職業、住址外,每一候選人學歷、經歷以二百字為限。
﹝2﹞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
﹝3﹞選舉公報各組候選人之號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33條

﹝1﹞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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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34條

﹝1﹞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2﹞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3﹞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35條

﹝1﹞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條規定之家屬外,非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查官依法執行職務,不在此限。
第36條

﹝1﹞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2﹞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37條

﹝1﹞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番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並將選舉人名冊及用餘之選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交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38條

﹝1﹞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2﹞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39條

﹝1﹞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番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並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蓋章,一併送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40條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組候選人。
第41條

﹝1﹞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保管期間,自開票完畢後,依左列規定: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2﹞前項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42條

﹝1﹞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遴派。並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2﹞投票所、開票所之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43條

﹝1﹞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左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44條

﹝1﹞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一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派充之。候選人推薦監察員之比例於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定之。
﹝2﹞主任監察員綜理投票、開票之監察事務,並監督監察員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
  三、其他依法應執行或會辦事項。
﹝3﹞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時,應由主任監察員迅即報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依法處理。
第45條

﹝1﹞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2﹞前項管理人員及監察人員應配帶之標誌,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46條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參加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47條

﹝1﹞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選舉人得予檢舉,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48條

﹝1﹞本法第五十一規定之選舉票,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
﹝2﹞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推薦之政黨欄一律空白。
第49條

﹝1﹞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二日前,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2﹞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離島或外島地區,得由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第50條

﹝1﹞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圈選工具,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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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51條

﹝1﹞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重行投票,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投票。
﹝2﹞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重行選舉,應自投票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3﹞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定重行選舉,應自死亡之日或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52條

﹝1﹞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副總統補選之當選證書,其格式分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國民大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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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選 舉  第八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第53條

﹝1﹞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係指國民大會公告副總統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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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罷 免

第54條

﹝1﹞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55條

﹝1﹞罷免案經投票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即造具罷免投票結果清冊,層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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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56條

﹝1﹞本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所定之選舉罷免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或國民大會。
第57條

﹝1﹞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58條

﹝1﹞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九十八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59條

﹝1﹞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九十九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60條

﹝1﹞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61條

﹝1﹞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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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62條

﹝1﹞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處之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裁定。
﹝2﹞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或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裁定。
第63條

﹝1﹞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安全維護事項,由國家安全局訂定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執行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安全維護作業規定辦理。
﹝2﹞前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協調總統府待衛室、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等機關共同執行,並負策劃、協調、督導之責。
﹝3﹞前項安全維護協同執行機關成立之任務編組單位及人員,受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之督導及管制,負責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人身安全維護。
第64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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