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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立法院議事規則

【發布日期】105.11.11【發布機關】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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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訂定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立法院第二會期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
3‧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立法院第十次會期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4‧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第十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5‧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立法院第十七會期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6‧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立法院第二十五會期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7‧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四十會期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8‧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六日立法院第四十一會期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正
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六十六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修正第10、15、23、33、67、68、8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立法院第七十七會期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第3、4、12、15、18、21、45、67、68、69、87條;並增訂第87-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八日立法院第八十三會期第四十四次會議修正
12‧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立法院第八十七會期第七次會議修正
1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立法院第八十七會期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正
1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立法院第八十八會期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正
1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九十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1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次會期第十八次會議修止通過第29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次會期第十四次會議修正通過全文63條
1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1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全文63條
2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2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修正第8911141723263233353942465763條條文;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二會期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正第57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修正第6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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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委員提案 §7
第三章 議事日程 §13
第四章 開會 §19
第五章 討論 §28
第六章 表決 §34
第七章 復議 §42
第八章 秘密會議 §46
第九章 議事錄 §53
第十章 附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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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院會議,除憲法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立法委員席次於每屆第一會期開議三日前,由院長召集各黨團會商定之。
  席次如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席次於開議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員親自抽籤定之。

第4條


  立法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會議時,應通知議事處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5條


  本院會議,祕書長應列席,祕書長因事故不能列席時,由副祕書長列席,並配置職員辦理會議事項。

第6條


  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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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委員提案

第7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8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9條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出席委員提出臨時提案,以亟待解決事項為限,應於當次會議上午十時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每人每次院會臨時提案以一案為限,於下午五時至六時處理之,提案人之說明,每案以一分鐘為限。
  臨時提案之旨趣,如屬邀請機關首長報告案者,由主席裁決交相關委員會。其涉及各機關職權行使者,交相關機關研處。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第10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11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廣泛討論後或三讀會中提出之,並須經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始得成立。
  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比照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對同一事項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時,應俟提出完畢並成立後,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提付討論;其無距離遠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後。

第12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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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議事日程

第13條


  議事日程應按每會期開會次數,依次分別編製。

第14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年、月、日、時,分列報告事項、質詢事項、討論事項或選舉等其他事項,並附具各議案之提案全文、審查報告暨關係文書。
  由政府提出之議案及委員所提法律案,於付審查前,應先列入報告事項。經委員會審查報請院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項。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應交付程序委員會改列討論事項。

第15條


  本院會議審議政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16條


  議事日程由祕書長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

第17條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出席委員得提議變更議事日程;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前項提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18條


  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由程序委員會編入下次議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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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開 會

第19條


  本院每屆第一會期首日舉行預備會議,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委員報到。
  二、就職宣誓。
  三、推選會議主席。
  四、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五、副院長選舉:
  (一)投票。
  (二)開票。
  (三)宣布選舉結果。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選舉,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選出時,依序繼續進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項會議之時程,由祕書長定之。

第20條


  本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必要時經院會議決,得增減會次。
  本院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

第21條


  本院舉行會議時,出席委員不得提出更正議事錄、臨時提案、會議詢問、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其他程序之動議,但得以書面為之。

第22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9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十五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十五分抽籤定之。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第23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次序報告之。
  報告事項內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提出異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如在場委員不足表決法定人數時,交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前項出席委員提出異議時,不足連署或附議人數,依程序委員會所擬處理辦法通過。

第24條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25條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26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第27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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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討 論

第28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29條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第30條


  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31條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答辯。

第32條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預備會議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院會時,出席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為決定之宣告。
  前二項宣告,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33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委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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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表 決

第34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如當場不能進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定期表決及表決日期,並於表決前三日通知之。

第35條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相關法規】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表決器表決。
  四、投票表決。
  五、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經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或點名表決方法。
  採用表決器記名表決,須經出席委員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36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其他方法表決。
  用舉手或表決器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第37條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第38條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39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非有足以明顯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決。

第40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41條


  院會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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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復 議

第42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43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44條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第45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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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秘密會議

第46條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院秘密會議,除討論憲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案,或經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請開者外,應於本院定期院會以外之日期舉行。但有時間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開會議進行中,有改開秘密會議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員提議改開秘密會議,不經討論,逕付表決;出席委員之提議,並應經三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47條


  本院舉行秘密會議時,除立法委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暨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均不得入場。
  立法委員憑出席證入場。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憑特別通行證入場。
  秘密會議開始前,祕書長應將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人數、姓名、職別,一併報告。

第48條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祕書處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委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分發,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關於繕印、保管、分發秘密文件之手續,及指定負責辦理此等事項員工之管理,由祕書處另定辦法,嚴格執行。

第49條


  秘密會議議事日程中,政府首長報告案,必要時得列入報告事項第一案。

第50條


  秘密會議之紀錄及決議,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宣洩。
  關於秘密會議,如須發表新聞時,其稿件應經院長核定之。

第51條


  秘密會議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全案通過,總統公布後,得予公開。但有關國防、外交及其他機密文件已失秘密時效者,得由院長於每會期終了前,報告院會解密之。

第52條


  立法委員違反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者,應付紀律委員會議處;本院員工違反者,由院長依法處分之;列席人員違反者,由本院函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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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議 事 錄

第53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事項。

第54條


  每次院會之議事錄,於下次院會時,由祕書長宣讀,每屆最後一次院會之議事錄,於散會前宣讀。
  前項議事錄,出席委員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時,應以書面提出,由主席逕行處理。

第55條


  議事錄應印送全體委員,經宣讀後,除認為秘密事項外,並登載本院公報。

第56條


  院會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並將速記錄印送全體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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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57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97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但臨時提案、修正動議之提出,須經三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各種委員會會議關於連署或附議人數,應依本規則所定人數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種委員會會議得不適用本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58條


  各種委員會會議列席委員得就議案發表意見或詢問。但不得提出程序問題及修正動議。

第59條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本規則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60條


  各種委員會委員發言之登記,由委員於開會前一小時起,親自登記於該委員會登記簿;該委員會委員在開會前登記者,得優先發言。

第61條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會務工作人員及持本院核發採訪證人員外,其餘人員經會議主席同意後,始得進入旁聽。

   --105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不得進入旁聽。

第62條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院長訂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第63條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9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由本院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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