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設簡易設施或使用面積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者,免附。
二、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說明書,包括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之名稱、目的、種類、地點、數量、材料或面積等。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位置略圖及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簡易設施週邊環境現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13條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重要濕地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之日前,申請展延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顯不合理或無經營管理之必要。
二、增設簡易設施或變更使用面積有破壞重要濕地環境之虞。
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將許可使用之簡易設施及變更使用坐落土地之資料予以套繪、造冊,並建置資料庫列管。
第15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審查,得準用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16條
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復育成果應至少每季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依本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者,其從來之現況使用認定基準日,為本法施行之日。
第18條
本法所定重要濕地、暫定重要濕地及其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與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19條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實施、經營管理、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重要濕地及保育利用計畫功能分區之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107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得就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研擬、從來之現況使用增設變更及經營管理之許可、開發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審查、處罰及其他相關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20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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