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大陸或香港地區為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警告地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以高雄市興達漁港及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限定碼頭區域為限。
二、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以外之地區者,以前款所定漁港限定碼頭區域以外之港口為限。
﹝2﹞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大陸或香港地區為限。
﹝3﹞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者,應依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4﹞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5﹞有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時,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
﹝6﹞前項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漁業人應於籌辦許可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經審查通過後,發給作業許可文件:
一、漁船全側面、船艏及船艉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該照片需具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及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二、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航政機關或交通部授權之驗船機構核發之特別檢查證明文件影本。
﹝2﹞漁業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於駕駛室外觀標識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規格如附件。
﹝3﹞主管機關發給第一項作業許可文件,應於申請人之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原特定漁業,並副知海岸巡防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國內裝卸港口之主管機關。
﹝4﹞第一項作業許可期間,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
第9條
﹝1﹞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前,漁業人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作業許可。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前,漁業人得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作業許可。
第10條【相關處分】第1項或第3項~§15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2﹞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者,前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或分養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國內裝卸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應載明區劃漁業權執照號碼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證號)。
四、出港及預計返港港口。
五、出港及預計返港日期。
六、裝載及預計卸魚日期。
﹝3﹞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一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4﹞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者,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2﹞前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包括國內、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六、預計卸魚時間。
﹝3﹞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者,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第11條【相關處分】§15
﹝1﹞活魚運搬船每航次裝載養殖活魚前,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通報及確認船位回報正常,並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監控中心查詢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2﹞活魚運搬船出港後,應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船位;返港後如需關閉船位回報器,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後始得關閉。
﹝3﹞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4﹞監控中心連續四次未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船限期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並命該船船長應以衛星電話每二小時向監控中心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出港前,應向當地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通報出港,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通訊電臺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得出港。
﹝2﹞活魚運搬船出港後,需維持船位回報器於開啟狀態及每二小時向通訊電臺回報船位;返港後應向通訊電臺通報,始得關閉船位回報器。
﹝3﹞通訊電臺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該活魚運搬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以通訊設備每二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前,不得出港。
第12條【相關處分】第2款至第4款或第7款~§15;第5款、第6款、第8款或第9款~§16;第1款~§17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特定漁業。
第13條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自行終止活魚運搬業務,或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後,不繼續從事活魚運搬業務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完成漁船改造後,始得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2﹞前項總噸位未滿一百之漁船經改造後超過一百者,應回復至總噸位未滿一百。
第14條
﹝1﹞第四條第四項、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活魚運搬船進出漁港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第四條第四項及
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活魚運搬船進出漁港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第15條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
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第16條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
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
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一。
第16-1條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未遵守
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處分。
第17條
﹝1﹞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
二、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