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因故失蹤滿二個月以上仍未尋獲者,經船長、船員之證明或當地所屬漁會、有關機關出海或沿岸採捕作業證明,保險人應先行給付死亡保險金。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之保險單條款、契約書及有關
保險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
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
第六條及
第七條規定。
--107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救助金者,其請領人如下:
一、漁民死亡、失蹤者:除該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二、漁民失能者:漁民本人或其監護人。
三、漁民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漁民本人或漁船船主。
請領人申請救助金,應於自保險事故發生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請領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二),依下列規定提出並轉送本會漁業署,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數平均發給救助金: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救助金者:向所屬區漁會提出。
二、申請第一項第三款救助金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提出。
有關漁民身分之認定,失蹤時救助金先行發給及生還後之返還,準用
第六條及
第七條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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