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七條、
第八條辦理區漁會之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左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有二個以上區漁會者,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二、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之各區漁會,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或合併於鄰近漁業或經濟條件較佳之區漁會。
區漁會合併後應辦理改選。理、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
不同縣(市)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14條(漁民小組人數)
依本法
第九條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滿五十人,得擬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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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員
第15條(甲類會員、乙類會員)
本法第
十五條所稱之甲、乙類會員,應依左列規定審定之: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及近海漁民:實際出海從事遠洋及近海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沿岸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魚塭養殖漁民: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五)河沼漁民:實際從事河沼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持有漁業執照實際從事漁業經營者。
(二)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之魚塭主:自有或承租魚塭土地持有證明文件,實際從事養殖經營者。
(三)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研究改良推廣工作持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6條(遠洋近海漁民之居所)
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遠洋、近海漁民加入其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為會員時,得以其所屬漁業公司或漁船主之地址登記為其居所。
第17條(區漁會會員入會之申請)
區漁會會員之入會,應填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送由漁會審定其資格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18條(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
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名冊。
區漁會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為甲類會員、乙類會員與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漁會存查,一份送各漁民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備。
區漁會之會員名冊,應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目順序編列,並將第二項年滿十五歲未滿二十歲之甲類會員列入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會員之後。
第19條(會員之會籍管理)
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漁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20條(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
區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及上級漁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漁民小組組長列席備詢。
第21條(團體贊助會員代表人)
本法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22條(下級漁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之選任)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
十六條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名額應依左列規定:
一、區漁會出席省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轄市各區漁會出席市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三、省(市)漁會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區漁會選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均限為甲類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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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 員
第23條(區漁會理事名額)
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未滿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轄市漁會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漁會會員未滿三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單位以上未滿五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單位以上未滿八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單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國漁會之理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4條(理事長、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之處理)
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指定後,仍無法召開理、監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或第
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25條(理監事出缺之處理)
漁會理、監事出缺,應於三十日內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但遞補後仍不能為議事之表決者,應於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第26條(理監事職務之解除)
漁會理、監事有本法第
二十二條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逾期不作決定時,解除其理、監事職務。
第27條(聘任人員訓練機構)
全國或省(市)漁會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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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權 責 劃 分
第28條(會員大會之職權)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責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漁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29條(理事會之職權)
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30條(監事會之職權)
漁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漁會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31條(總幹事之職責)
漁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32條(漁民小組長職責)
漁民小組組長之職責如左: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動漁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33條(理、監事決議之監督)
漁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34條(對外行文之簽署)
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第35條(總幹事受聘之具保)
漁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理事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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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會 議
第36條(區漁會之會員大會、代表大會)
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37條(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舉區劃定後,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38條(區漁會會員代表之名額)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左: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39條(理監事無故缺席會議之禁止)
漁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40條(會議紀錄之報備及副知)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
三十九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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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經 費
第41條(會計年度)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42條(事業資金之籌募)
本法第
四十條第三款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43條(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
區漁會依本法第
四十條第四款收繳漁業改進推廣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訂定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省漁會。
第44條(提撥純益之分配)
本法第
四十條第五款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
三十五條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四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漁會專戶儲存,由全國及省(市)漁會會商分配比例,並分別組織運用管理委員會,每年擬訂運用分配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動用之。
第45條(事業公積之比例)
漁會依本法第
四十二條在各類事業盈餘中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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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 督
第46條(漁會之整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為漁會整理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
三十一條之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重新組織理、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會成立後撤銷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
第八條或第
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47條(停職、解職之生效期日)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公文到達之次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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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48條(書卡表冊格式之統一)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全國漁會應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以下漁會應用者,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有關辦法之訂定)
各級漁會章程範例,漁會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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