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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2.02.07【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農礦部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65)台內社字第6593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6條
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內政部(65)台內社字第680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5、17、27、37、38、60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4)台內社字第297457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643749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0447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1653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15、48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112151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0156206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1134139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516213839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21340253號令刪除發布第16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任務 §3
第三章 設立 §11
第四章 會員 §14
第五章 職員 §16
第六章 權責劃分 §22
第七章 會議 §31
第八章 經費 §36
第九章 監督 §40
第一○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漁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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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第3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傳播漁業法令或調解漁業糾紛事項,應指定專人為之;其為辦理調解漁業糾紛事項,並得成立專案小組。

第4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業改進與推廣,第十款所定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與社會服務、第十一款所定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第十三款所定協助漁村建設與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會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5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業務,得設置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電臺。但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6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漁船通訊及第十四款所定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設置單位或人員;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7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各項業務,得設立各類加工廠、製造廠、冷藏庫、製冰廠、漁船修造廠及門市部。

第8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得輔導在各基地作業之漁船主,組織各該基地營運小組,策劃營運事宜,並得選派專人駐各遠洋漁業基地服務。

第9條


  漁會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定漁村、漁港旅遊及娛樂漁業,得設立漁業休閒旅遊部門。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特准漁會辦理相關事項,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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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立及合併(原:設立)

第11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與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12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合併後,應辦理改選;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
  不同縣(市)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13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滿五十人,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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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員

第14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15條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會員人數在三千以上未滿九千者,一人。
  二、會員人數在九千以上者,二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一項選任之代表以甲類會員為限。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
  一、區漁會出席省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轄市各區漁會出席市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三、省(市)漁會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區漁會選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甲類會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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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 員

第16條(刪除)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未滿三千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以上未滿六千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以上未滿一萬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會員數未滿三十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以上未滿五十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以上未滿八十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未滿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轄市漁會,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漁會會員未滿三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單位以上未滿五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單位以上未滿八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單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國漁會之理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7條


  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經指定召開會議之理事,或經推定、指定為理事長之代理人,於指定或推定後仍無法召開理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指定召開之理事會議,不為或不能推定理事長之代理人時,自該會議之翌日起至理事長代理人產生前,依理事選舉當選名次為序,暫行代理理事長職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18條


  漁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或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第19條


  漁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漁會報請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屆期未能產生,係指未能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完成理事會合法聘任決議、發給聘任通知書及總幹事受聘人報到就職。
  總幹事之聘任屆期未能產生時,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就漁會員工歸級表由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或遴選合格人員依法派代時為止。

第21條


  全國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全國或省(市)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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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權 責 劃 分

第22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漁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23條


  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24條


  漁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漁會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25條


  漁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26條


  漁民小組組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動漁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27條


  漁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28條


  漁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29條


  監事會為監察漁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漁會年度財務及會計帳冊。

第30條


  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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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會 議

第31條


  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32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區劃定後,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33條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34條


  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

第35條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定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二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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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經 費

第36條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37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定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38條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經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經費,應納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全國漁會。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收繳漁業改進推廣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擬訂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省漁會。

第39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全國漁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01年9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所定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所定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四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漁會專戶儲存;其運用管理實施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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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 督

第4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漁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事、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整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委員會於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後解散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41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漁會財務處理及財產管理,得派員檢查漁會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4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96年1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處分送達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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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附 則

第43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各級漁會章程範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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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任務 §3
第三章 設立 §12
第四章 會員 §15
第五章 職員 §23
第六章 權責劃分 §28
第七章 會議 §36
第八章 經費 §41
第九章 監督 §46
第一○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監督機關)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漁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第2條之1

  本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職掌,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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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第3條(任務)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傳播漁會法令,調解漁會糾紛事項,應指定專人辦理,其為調解漁業糾紛並得成立專案小組。
第4條(各推行組織之設置)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辦理漁業改進、推廣、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社會服務,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協助漁村建設、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及配合漁民組訓事項,得視實際需要組織漁事研究班、四健會、家事改進班及其他有關組織推行之。
第5條(電臺之設置)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報導漁汎、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業務,得設置漁業廣播電臺及漁業電臺,但應報經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6條(加工製造等各廠之設置)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辦理水產品加工、冷藏、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漁船修造事項,得設立各類加工廠、製造廠、冷藏庫、製冰廠及漁船修造廠。
第7條(門市部之設立)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漁用物資進口、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業務,得設立門市部。
第8條(遠洋漁業基地營運小組之設置)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得輔導在各基地作業之漁船主,組織各該基地營運小組,策劃營運事宜,並得選派專人駐各地遠洋漁業基地服務。
第9條(協辦漁船通訊、漁民組訓、海防安全之單位設置)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款接受委託辦理漁船通訊、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得設置單位或人員辦理;其人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單位定之。
第10條(特准辦理事項之報備)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特准漁會辦理事項,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第11條(免稅範圍之訂定)

  漁會依本法第四條舉辦之事業,其免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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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 立

第12條(漁區之劃分)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劃分漁區時,應會同有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依各漁港之漁業經濟條件單獨或聯合劃設一個漁區。
  二、漁港及其附近之魚塭區劃設一個漁區。
  三、魚塭集中地區附近無漁港者,劃設一個漁區。
第13條(區漁會之合併)

  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區漁會之合併,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按左列規定,訂定方案實施之:
  一、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有二個以上區漁會者,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二、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之各區漁會,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或合併於鄰近漁業或經濟條件較佳之區漁會。
  區漁會合併後應辦理改選。理、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
  不同縣(市)區漁會合併後,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14條(漁民小組人數)

  依本法第九條劃設之漁民小組,其會員人數除贊助會員外,不得少於五十人。
  漁民小組劃設後,因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變更或會員人數減少至未滿五十人,得擬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重新劃設。但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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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 員

第15條(甲類會員、乙類會員)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甲、乙類會員,應依左列規定審定之: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及近海漁民:實際出海從事遠洋及近海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沿岸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四)魚塭養殖漁民:實際從事魚塭養殖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五)河沼漁民:實際從事河沼漁業勞動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持有漁業執照實際從事漁業經營者。
  (二)僱用他人從事魚塭養殖之魚塭主:自有或承租魚塭土地持有證明文件,實際從事養殖經營者。
  (三)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研究改良推廣工作持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6條(遠洋近海漁民之居所)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遠洋、近海漁民加入其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為會員時,得以其所屬漁業公司或漁船主之地址登記為其居所。
第17條(區漁會會員入會之申請)

  區漁會會員之入會,應填具申請書表,檢附必要證件,送由漁會審定其資格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18條(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名冊)

  漁會應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名冊。
  區漁會會員名冊,應按漁民小組為單位,分為甲類會員、乙類會員與贊助會員三類,編造一式三份,一份由漁會存查,一份送各漁民小組,一份報主管機關核備。
  區漁會之會員名冊,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目順序編列,並將第二項年滿十五歲未滿二十歲之甲類會員列入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會員之後。
第19條(會員之會籍管理)

  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
  漁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20條(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

  區漁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審,由理事會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及上級漁會派員列席指導及通知漁民小組組長列席備詢。
第21條(團體贊助會員代表人)

  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團體贊助會員,以各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22條(下級漁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之選任)

  下級漁會依本法第十六條參加上級漁會會員代表除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選任代表名額應依左列規定:
  一、區漁會出席省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三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者一人,九千人以上者二人。
  二、直轄市各區漁會出席市漁會之選任代表名額,會員人數在五百人以下者三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加選一人。
  三、省(市)漁會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區漁會選任之代表在二人以下者,均限為甲類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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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 員

第23條(區漁會理事名額)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漁會理事名額,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未滿三千人者置理事九人,三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置理事十一人,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置理事十三人,一萬人以上者置理事十五人。
  二、直轄市漁會置理事十五人。
  三、省漁會會員未滿三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三十單位以上未滿五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七人,五十單位以上未滿八十單位者置理事十九人,八十單位以上者置理事二十一人。
  四、全國漁會之理事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4條(理事長、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之處理)

  漁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前二項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指定後,仍無法召開理、監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25條(理監事出缺之處理)

  漁會理、監事出缺,應於三十日內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但遞補後仍不能為議事之表決者,應於六十日內辦理補選。
第26條(理監事職務之解除)

  漁會理、監事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情事者,漁會應通知其在三十日內自行選擇,逾期不作決定時,解除其理、監事職務。
第27條(聘任人員訓練機構)

  全國或省(市)漁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漁會聘任職員統一訓練,應組設聯合訓練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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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權 責 劃 分

第28條(會員大會之職權)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責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漁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29條(理事會之職權)

  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30條(監事會之職權)

  漁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漁會財務及財產。
  五、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31條(總幹事之職責)

  漁會總幹事之職責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32條(漁民小組長職責)

  漁民小組組長之職責如左: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動漁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33條(理、監事決議之監督)

  漁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34條(對外行文之簽署)

  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第35條(總幹事受聘之具保)

  漁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理事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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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會 議

第36條(區漁會之會員大會、代表大會)

  區漁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百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37條(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

  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民小組人數不足產生一名會員代表時,應與鄰近之漁民小組合併為一選區。選舉區劃定後,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會員代表應按改選前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之會員人數產生之。
第38條(區漁會會員代表之名額)

  區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規定如左:
  一、會員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會員在二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為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三、會員在四千人以上未滿六千人者為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
  四、會員在六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為四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五、會員在一萬人以上者為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
  前項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
第39條(理監事無故缺席會議之禁止)

  漁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40條(會議紀錄之報備及副知)

  漁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九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
  前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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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經 費

第41條(會計年度)

  漁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42條(事業資金之籌募)

  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事業資金之籌募對象、方法、標準、金額及用途,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
第43條(漁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

  區漁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收繳漁業改進推廣費,得參照漁船噸位漁業種類及魚塭面積等,訂定收費標準,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收繳之。
  區漁會收繳之漁業改進推廣費,應訂入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並以百分之五提撥省漁會。
第44條(提撥純益之分配)

  本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農業金融機構所提撥之純益,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五條盈餘分配順序,以先填補歷年虧損及繳納所得稅,並提存各項公積金及撥付股息後之餘額百分之四為準計算之。
  前項純益,農業金融機構應於每年決算核定後撥交全國或省漁會專戶儲存,由全國及省(市)漁會會商分配比例,並分別組織運用管理委員會,每年擬訂運用分配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動用之。
第45條(事業公積之比例)

  漁會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在各類事業盈餘中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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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 督

第46條(漁會之整理)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為漁會整理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
  二、漁會原任理、監事不得為整理委員。
  三、整理委員應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為漁會整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四、漁會整理期間對外行文,以漁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
  五、漁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並由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理委員會得指定具有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者一人為執行秘書,其職責準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有聘、雇人員除擇優留任外,一律解聘、僱。
  六、漁會整理期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整理完成,由整理委員會辦理改選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重新組織理、監事會補足原屆任期,並將整理及改選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整理委員會於理、監事會成立後撤銷之。其無法如期完成整理者,得依本法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47條(停職、解職之生效期日)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之處分,於公文到達之次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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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48條(書卡表冊格式之統一)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有關書、卡、表、冊等格式,全國漁會應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省(市)以下漁會應用者,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有關辦法之訂定)

  各級漁會章程範例,漁會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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