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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99.01.14【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74年12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06571號函頒布(名稱:法院辦理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中華民國81年7月30日司法院(81)院臺廳二字第121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點
3‧中華民國84年8月10日司法院(84)院臺廳刑二字第15639號修正發布全文40點
4‧中華民國86年10月27日司法院(86)院臺廳刑二字第207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點
5‧中華民國90年6月18日司法院(90)院臺廳刑二字第13067號令修正發布第33點
6‧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9000127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第1點


  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下稱本條例)案件,應於被移送裁定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點


  流氓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理流氓案件,應迅依職權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速審速結。

第3點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職權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者,限於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送之案件。

第4點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拘票時,應注意通知到案之程序是否合法。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時,應注意有無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之事實;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時,應注意有無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情況急迫、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且情況急迫、或正在實施中等事實之一。

第5點


  受理本條例案件,如被移送裁定人隨案解到時,應即通知治安法庭法官訊問。訊問後,除認不應留置而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即辦理必要手續外,如認應留置者,應簽發留置票將被移送裁定人留置於留置處所。各治安法庭法官應預留簽名及印鑑於留置處所,以便核對。留置期間,自簽發留置票之日起算。

第6點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時,應注意令其按指印於留置票上,及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並訊明其指定通知之親友,於記明筆錄後通知之。如被移送裁定人不願通知其親友時,亦應記明筆錄。

第7點


  被移送裁定人之流氓行為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其無固定住居所,或有逃匿、串證之虞等情事,允宜予以留置。不予留置者,應審酌案情及被移送裁定人有無逃匿之虞,命適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俾確保其隨傳隨到。

第8點


  移送之警察機關因移送程序違背規定撤回移送時,如被移送裁定人已經治安法庭留置者,應立即撤銷留置,將被移送裁定人釋放。

第9點


  法院受理本條例案件,其於上午收案者,其於上午收案者,應於當日分案;其於下午收案者,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上午分案。分案後應即將案卷送治安法庭法官核閱。

第10點


  治安法庭法官,應於收受卷宗後迅速閱卷審理。如屬案情複雜或公眾關注之案件,得簽報院長、庭長行合議審判。

第11點


  有關本條例案件之文書送達,承辦書記官應督促送達人員優先提前送達,避免延誤。

第12點


  提訊留置中之被移送裁定人,除應送達審理之傳票外,並應出具通知書通知警察機關派員提送。審理完畢仍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應備繼續留置通知書,交由原提送之警察人員解回留置處所繼續留置。提解途中,應為防護安全之必要措施。必時,並得商洽其他治安機關協助。

第13點


  被移送裁定人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者,治安法庭於洽妥借提後,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解送。

第14點


  審理本條例案件,應先審查其聲請或移送之程式是否違背規定,如有違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移送。但裁定前,聲請或移送機關撤回其聲請或移送者,不在此限。被移送裁定人經留置者,應即撤銷留置或命移送機關解回。

第15點


  檢察官或法院刑事庭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被移送人解送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時,按下列原則辦理:
  1如違反本條例之案件,仍在該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中,或已經終結,經提起抗告而案卷仍未送抗告法院者,由該院治安法庭處理。
  2案件已繫屬抗告法院者,移送機關應將被移送人解送該抗告法院。
  3如該案件已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即簽發執行書交付執行。
  4案件已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應立即將被移送人釋放。

第16點


  受理本條例案件,應為必要之查證,並將證據提示被移送裁定人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其經自白者,仍應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17點


  本條例之案件於審理中選任有律師者,於訊問被移送裁定人時,應通知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第18點


  審理本條例案件,應注意確實保障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安全。對移送書所載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如有必要,應個別不公開傳訊之。對於警訊中使用代號之證人,如有必要,亦應以其代號製作訊問筆錄及其他文書,並應注意不得同時或接續傳訊二人以上,亦不得同時或接續傳訊被移送裁定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命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與被移送裁定人對質、詰問前,應確實查明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無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情形。

第19點


  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者,得通知留置處所於其接見時監視之。

第20點


  使用代號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應由承辦法官親自拆閱及彌封,不得假手他人。

第21點


  被移送裁定人選任之律師聲請閱卷時,治安法庭對於使用代號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對質或詰問案件中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彌封或拆卸留存後,再行給閱,務須防範該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姓名、身分之洩漏。

第22點


  檢察或刑事審判機關因受理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案件向治安法庭借調流氓案卷時,仍應注意防範洩漏偵、審範圍以外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23點


  審理本條例案件,必要時得通知認定或移送機關派員到庭說明其認定或移送之情形。移送機關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應予准許,如認無必要,則應於裁定理由欄內敘明其理由。

第24點


  有延長留置被移送裁定人之必要者,應於留置期間屆滿前,由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延長留置,並送達裁定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被移送裁定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應速將有關抗告部分移送抗告法院。其抗告無停止留置之效力。

第25點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足以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謂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除應審理其流氓之審查、認定、決定及移送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本條例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外,其應注意其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其未經告誡者,並應注意其情節是否重大。

第26點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移送裁定人有流氓行為者,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所謂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除不能證明其有本條例第二條各款之情形外,尚包括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流氓之審查、認定、決定等法定程序之情形。

第27點


  裁定正本之交付送達,應於收受裁定原本後三日內為之。

第28點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抗告者,應於送達回證收齊後二日內檢卷送抗告法院。

第29點


  抗告法院裁定後應於送達回證收齊二日內將案卷送交原裁定地方法院處理。

第30點


  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或拘留確定者,由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檢同裁定書,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之。

第31點


  受感訓處分人未經留置或因停止留置在外,經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辦理,以促其到案執行。其於審理中曾命具保、責付者,應先行追保。

第32點


  應受拘留之人經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傳喚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通緝之規定辦理。

第33點


  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處理:
  (一)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
  (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
  (三)傳訊受感訓處分人,使其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並為答辯之機會;如認為有必要,並得傳訊原移送之承辦人員到庭說明。
  (四)如該受感訓處分人自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七年而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不得再予執行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第34點


  感訓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受感訓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其是否符合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是否已無繼續執行必要。並應儘速審查裁定,以免影響受感訓處分人權益。

第35點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對受輔導人裁定處以拘留者,治安法庭應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其是否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如符合規定,應按其情節處以七日以下之拘留。

第36點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相互折抵計算,其在監所執行刑事處分時所縮短之刑期,亦應折抵之。

第37點


  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關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應注意須與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

第38點


  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及具保、責付之規定,亦應依院頒「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之規定處理。

第39點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隨時指派治安法庭法官前往該法院所在地之留置處所及技能訓練所視察,每月至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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