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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8.08.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少一字第1080007249號函訂定全文35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23976號函修正第341224點點條文及第731點條文之附件1、5;並自即日起生效

【章節索引】
壹、共通規定 §2
貳、少年協尋事件 §7
參、少年通緝案件 §31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提醒法院妥適辦理少年保護事件之協尋及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意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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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共通規定

第2點


  法院決定協尋、通緝少年時,應斟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審慎為之。

第3點


  少年經護送到院時,法院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為通知:
  (一)情況急迫。
  (二)特別考量少年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不符少年最佳利益。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少年經護送到院時,法院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特別考量少年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不符少年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點


  法院訊問少年時,應注意使少年得自由表達意見,以和藹懇切之態度及適當方式,使用少年易於瞭解之用語,告知法律所定應告知事項、其協尋或通緝之原因及法院可能採取之措施;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少年不通曉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或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訊問,少年亦得以上開方式表達。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法院訊問少年時,應注意使少年得自由表達意見,以和藹懇切之態度及適當方式,使用少年易於瞭解之用語,告知法律所定應告知事項、其協尋或通緝之原因及法院可能採取之措施;少年不通曉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訊問,少年亦得以上開方式表達。

第5點


  護送少年及使其候詢(訊)問期間,應注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第6點


  法院如認少年應予收容,且依具體個案處理需要,認有禁止接見、通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與親情維繫等需求,審慎決定禁止或扣押之對象(例如除有必要者外,不禁止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或一定範圍之親屬接見或通信等)、範圍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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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少年協尋事件

第7點


  法院於協尋少年之前,應先查明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協尋書(格式如附件一)應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協尋。但年齡、出生地、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協尋。

第8點


  少年住居所遷移時,除有事實足認少年行蹤不明者外,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同行,並應於確實無法同行時,始得予以協尋。

第9點


  責付之少年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請受責付人將少年交案,而少年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協尋。

第10點


  法院發布協尋時,如少年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包括身心狀況、服藥情形、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或處置相關參考情事(例如協尋原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不得收容;調查審理中之到案情形等),宜於協尋書中備註記載,以促請執行之人員及少年到案時之承辦法官注意。

第11點


  協尋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協尋終止日期。

第12點


  協尋終止日期,得參考下列情形定之:
  (一)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1.十四歲以上少年觸法事件,依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得以少年滿二十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尚待少年到案始足認定其有無觸犯刑罰法律者,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其協尋終止日期。
  2.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有少事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以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處分之執行:
  1.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以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2.少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處分,以應執行之日起滿三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應執行日起滿二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三)少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所定留置觀察處分,自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之。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協尋終止日期,得參考下列情形定之:
  (一)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1.十四歲以上少年觸法事件,依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得以少年滿二十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尚待少年到案始足認定其有無觸犯刑罰法律者,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其協尋終止日期。
  2.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少年,以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處分之執行:
  1.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以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2.少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處分,以應執行之日起滿三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應執行日起滿二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三)少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所定留置觀察處分,自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之。

第13點


  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協尋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協尋,於併案協尋書加註「併案」、「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協尋書。
  (二)併案協尋書應分別記載各件之案號、案由、事件內容,俾便分別計算其協尋期間。
  (三)事件因協尋而報結者,併案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協尋之少年須進行保護事件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卷面註明之。
  (四)併案協尋之事件,如前案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協尋後即時報結。如前案協尋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協尋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協尋之事件,其中一案經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協尋書,並加註「部分事件內容已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就其餘事件協尋,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協尋之事件,經協尋歸案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依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或法官會議決議定之。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第14點


  每件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以列少年一人為限,並分別編號,以連號發文,如有錯誤,則以更正表更正之(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第15點


  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已逃匿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認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之必要者,法院得以少年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第16點


  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之少年脫逃而被協尋或撤銷協尋者,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副本送有關所、院、校。

第17點


  法院發布協尋少年或撤銷協尋時,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公開方法為之。

第18點


  現正協尋中之事件,應逐件編列索引簿,詳載少年之人別、案號、案由、事件內容、裁定情形及協尋終止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第19點


  協尋事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協尋業務;未設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之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定專人兼辦。

第20點


  清理人員將歷年協尋事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協尋原因消滅(例如少年經協尋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者,應即撤銷協尋。
  (二)協尋之少年現在服役,或在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因另案收容或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有關所、院、校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協尋。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協尋之少年者,應作適當之處理(例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

第21點


  協尋之少年、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子女或配偶,得向法院查詢協尋情形;其他為少年之利益,以書面記載具體事由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以下簡稱其他適當之人),亦同。

第22點


  協尋之少年、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子女、配偶或其他適當之人陳明有應行撤銷協尋而未經撤銷、重複審理、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復。

第23點


  法院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協尋到案之少年。

第24點


  對協尋到案之少年,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連續訊 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一)於辦公時間內護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釋放、命責付或收容),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前二款之情形,除有急迫之情形、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訊問者外,不得於夜間行之。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對協尋到案之少年,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辦公時間內護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釋放、命責付或收容),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第25點


  法院應指定專人保管協尋案卷,以便尋獲少年時,得即時調卷處理。

第26點


  法院於協尋之少年歸案後,如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可憑庭長、法官之調卷條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非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或傳真聯繫,以爭取時效。

第27點


  法院於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尋獲少年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尚有發布協尋者,應速通知該法院,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第28點


  對於協尋到案之少年,應儘可能尋求責付或採行非拘禁式處置之可行性(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洽請主管機關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於不得已時,始得為收容之決定,並應記載所憑之具體事實及其必要性,將相關情形留存為案卷資料,以供查參。

第29點


  因執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所為之協尋,於少年經尋獲到案時,不得收容。

第30點


  法院就兒童觸犯刑罰法律事件,如有協尋之必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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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少年通緝案件

第31點


  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或撤銷通緝或有錯誤更正之案件(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除與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符合者外,準用本注意事項有關少年協尋事件之規定。

第32點


  通緝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

第33點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少年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被告已死亡或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
  (二)通緝之少年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少年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少年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第34點


  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少年被告均有發布通緝,少年被告由法院緝獲歸案時,應通知另有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法院經通知少年被告另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應向該檢察署聯繫借提結案。

第35點


  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為通緝之少年被告,如移送於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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