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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9.15【發布機關】行政院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1020046916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20006781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600558865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6205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繼續任用人員(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於行政法人成立時擔任之職務,應與改制前所任原機關(構)之職務等級相當。
  前二項規定於原機關(構)留用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準用之。

第3條


  行政法人應依原機關(構)改制前之職稱及改制後等級相當之職稱,訂定職務對照表,經董(理)事會通過或首長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4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

第5條


  繼續任用人員以其銓敍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其考績案由行政法人核定後,應送請各該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第6條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支領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所需經費於行政法人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第7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病、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106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繼續任用人員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退撫基金費用中政府負擔部分,由行政法人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撫卹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核給之補償金、因公傷殘、死亡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應以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8條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於改制前辦理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者,應由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限,以書面徵詢其復職時隨同移轉意願,於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送達主管機關後,即生效力。
  前項人員同意隨同移轉者,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規定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應回復與原任職機關(構)等級相當之職務及復薪。

第9條


  繼續任用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加入監督機關之公務人員協會。

第10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於原機關(構)改制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人員,準用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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