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因直接或間接照護(顧)傳染病病患致感染傳染病或死亡者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者外,核實補償。
二、身心障礙者補償費:
(一)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喪葬費:新臺幣三十萬元,一次給付。
四、撫卹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一次給付。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助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一次給付。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請求第一項補償費者,如已受有其他法令規定事實相當之給付,應減除之。
第10條
至指定檢疫場所接受檢疫且未違反檢疫相關規定者或受指定至檢疫場所照顧幼童者,自接受檢疫日起至結束日止,每人每日補償金額,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
前項檢疫期間,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103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至指定檢疫場所接受檢疫且未違反檢疫相關規定者,自接受檢疫日起至結束日止,每人每日補償新臺幣六百元。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接受檢疫、隔離且未違反檢疫或隔離相關規定者之薪資補償,自接受檢疫或隔離日起至結束日止,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第11條
受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檢疫者,應依下列規定,向設立機關申請補償:
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等資料。
二、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等資料。
三、接受檢疫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檢疫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於接受檢疫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徵用或徵調補償,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機關提出申請:
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損失等資料。
二、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等資料。
三、接受檢疫或隔離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檢疫或隔離通知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於接受檢疫或隔離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12條
設立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就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情形進行調查;調查後三個月內將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完成審定。
第13條
設立機關應將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4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