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
【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人與人之間是什麼?善緣惡緣、討債還債】
【法規名稱】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4.19【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46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4945號令增訂發布
第14-1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
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3條
﹝1﹞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第4條
﹝1﹞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2﹞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3﹞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條
﹝1﹞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2﹞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第6條
﹝1﹞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第7條
﹝1﹞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十四
條之規定辦理。
﹝2﹞
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
第三條
及
第四條
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2﹞
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
第五條
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9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2﹞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第10條
﹝1﹞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11條
﹝1﹞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12條
﹝1﹞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13條
﹝1﹞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一、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
第14條
﹝1﹞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
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14-1條
﹝1﹞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之招牌廣告,其系統連網環境欠缺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或防護不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命設置者立即停止使用並改善;設置者完成改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始得恢復使用。
﹝2﹞
前項書面,應載明設置者不立即停止使用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意旨。
﹝3﹞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立即停止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斷絕第一項招牌廣告使用所必須之電力或其他能源。
第15條
﹝1﹞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1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