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9條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106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出境日在六月三十日以前,發給至當年六月止,出境日在七月一日以後,發給至當年十二月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發給半年。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原安置之榮家協調有關機關(構)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以匯票發給半年。
第10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輔導會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11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家予以保留。
第12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13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養者,亦同。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準用
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長期居住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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