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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發布日期】102.10.1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87)院台人一字第2456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條(名稱:辦理少年事件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二字第257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800206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102002718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少年法院之庭長及法官,應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任之:
  一、少年保護之學識。
  二、少年保護之經驗。
  三、少年保護之熱忱。

第4條


﹝1﹞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十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合計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院(庭)之庭長、法官。
﹝3﹞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第5條


﹝1﹞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2﹞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1﹞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熱忱,得由司法院辦理性向及心理測驗評量之,或以其他相當事實認定之。
﹝2﹞前項測驗,司法院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7條


﹝1﹞少年法院院長應就有事實足認具備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遴任之。

第8條


﹝1﹞擬被遴任為少年法院之庭長、法官者,應向司法院提出申請。
﹝2﹞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

第9條


﹝1﹞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少年法院(庭)院長、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庭長、法官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審。
﹝2﹞審查委員審查裁判書或個案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請司法院調閱相關案卷。

第10條


﹝1﹞司法院應組成遴選委員會,每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但遇有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派補之需時,亦得為之。
﹝2﹞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

第11條


﹝1﹞遴選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2﹞遴選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得提出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同意。
﹝3﹞委員需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12條


﹝1﹞司法院於必要時,得對庭長、法官辦理業務評量,並將評量結果提供遴選委員會參考。

第13條


﹝1﹞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之庭長、法官,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2﹞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四年。

第14條


﹝1﹞司法院得由持有前條有效證明書之庭長、法官中,依其志願,擇優遴任為少年法院庭長、法官。

第15條


﹝1﹞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應連續任職二年。

第16條


﹝1﹞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得將其調派至其他法院任職:
  一、連續任職二年後,未具備有效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二、每年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業務研討會、個案研討會、相關會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所舉辦之相關研習、研討會或會議,合計時間未達十五小時。
  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或熱忱顯有不足。
  四、其他不適宜辦理少年事件之情事。

第17條


﹝1﹞司法院於必要時,得遴選及調派少年法院以外法院少年法庭庭長、法官,並準用本辦法。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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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之遴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1﹞少年法院之院長、庭長及法官,應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任之:
  一、少年保護之學識。
  二、少年保護之經驗。
  三、少年保護之熱忱。
第4條

﹝1﹞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2﹞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為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四十小時以上。
  三、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單位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四、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二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四十小時以上。
  五、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二年以上。
  六、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3﹞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應提出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具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資格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三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具前項第六款資格者,應提出已發表之論文。
第5條

﹝1﹞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經驗,係指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或曾在少年法院辦理少年事件等之經驗。
﹝2﹞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證明文件。
第6條

﹝1﹞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熱忱,由司法院辦理性向及心理測驗評量之。
﹝2﹞前項測驗,司法院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7條

﹝1﹞少年法院院長除須具備第三條條件外,並須曾任少年法庭庭長、法官或主管少年事務達一年以上。
第8條

﹝1﹞司法院辦理少年法院庭長及法官之遴選,應組成遴選委員會。
﹝2﹞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及專家、學者若干人兼任。
第9條

﹝1﹞遴選委員會應每二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
第10條

﹝1﹞遴選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2﹞遴選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得提出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同意。
第11條

﹝1﹞司法院應定期對少年法院庭長、法官辦理業務評量,並將評量結果提供遴選委員會參考。
第12條

﹝1﹞遴選委員會應將同意之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列冊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派任。
第13條

﹝1﹞少年法院庭長、法官以連續任職二年以上為原則。遇有中途離職者,其缺額應重新辦理遴選;經獲遴選派補者,於下次遴選時,得優先留任。
第14條

﹝1﹞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之遴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2﹞第八條第一項之遴選委員會得同時辦理少年法院庭長、法官及少年法院以外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遴選業務。
第15條

﹝1﹞遴選委員會應將同意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名冊,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後,由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
﹝2﹞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四年。
第16條

﹝1﹞少年法院以外之法院於辦理少年事件之庭長、法官事務分配時,以取得司法院核發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者為優先。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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