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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理期限规则

【公布日期】106.11.06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一字第101001554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二字第1040028185号令修正发布第3111315171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一字第1050021828号令修正发布第3514151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少家二字第1060028918号令修正发布第3511131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办理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案件之期限,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地方法院办理前项案件之期限,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司法院: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二年;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八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六个月;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小额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亲子事件,逾一年四个月。
  (二)继承、失踪人财产管理及保护安置事件,逾五个月。
  (三)其他家事非讼事件,逾八个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间,不计入前开期限。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四个月;合并调解或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逾八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二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八个月。但交付观察之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四个月。
  九、亲子非讼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诉讼程序及家事非讼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案件,逾五个月。但没收违禁物以外之声请单独宣告没收案件逾八个月。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经合并审理者,其审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较长者,再延八个月。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司法院: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经
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八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六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亲子事件,逾一年。
  (二)继承、失踪人财产管理及保护安置事件,逾五个月。
  (三)其他家事非讼事件,逾八个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间,不计入前开期限。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四个月;合并调解或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逾八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二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八个月。但交付观察之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四个月。
  九、亲子非讼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诉讼程序及家事非讼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案件,逾五个月。但没收违禁物以外之声请单独宣告没收案件逾八个月。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经合并审理者,其审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较长者,再延六个月。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司法院: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六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期限:
  (一)婚姻及亲子事件,逾一年。
  (二)继承、失踪人财产管理及保护安置事件,逾五个月。
  (三)其他家事非讼事件,逾八个月。但宣告死亡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间,不计入前开期限。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四个月;合并调解或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逾八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二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八个月。但交付观察之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
  九、亲子非讼事件之抗告程序,逾一年;家事诉讼程序及家事非讼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案件,逾五个月。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经合并审理者,其审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较长者,再延六个月。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院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司法院: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六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期限:
  (一)婚姻、亲子及死亡宣告事件事件,逾十个月。
  (二)继承、失踪人财产管理及保护安置事件,逾五个月。
  (三)其他家事非讼事件,逾八个月。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四个月;合并调解或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逾八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四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二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二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八个月。但交付观察期间,不计入审理之期限。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二年。
  九、家事诉讼程序及家事非讼程序之抗告事件,逾十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案件,逾五个月。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经合并审理者,其审理期限,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较长者,再延六个月。

第4条


  案件之进行,除注意正确性外,对于结案平均日数及迟延案件件数,均应注意避免超过管考基准。
  法院如发见有超过管考基准情形,应即自行查明原因,设法改进。

第5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书记处会同有关单位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制作通知单送交承办人员,促其注意: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六个月;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七个月;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四个月;继承、剩余财产分配之家事小额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十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期限届至前二个月。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三个月;有合并或续行调解之情形者,逾六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一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六个月。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六个月;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十个月。
  九、家事非讼抗告事件,逾八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四个月。但没收违禁物以外之声请单独宣告没收案件逾六个月。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书记处会同有关单位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制作通知单送交承办人员,促其注意: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四个月。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七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四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期限届至前二个月。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三个月;有合并或续行调解之情形者,逾六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一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六个月。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六个月,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十个月。
  九、家事非讼抗告事件,逾八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四个月。但没收违禁物以外之声请单独宣告没收案件逾六个月。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书记处会同有关单位查明列册,报请院长核阅后,以院长名义制作通知单送交承办人员,促其注意:
  一、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一年。
  二、家事诉讼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七个月。
  三、家事小额诉讼程序第一审审判案件,逾四个月。
  四、家事非讼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期限届至前二个月。
  五、家事调解事件,逾三个月;有合并或续行调解之情形者,逾六个月。
  六、民事通常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个月;民事暂时保护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一个月;民事紧急保护令之抗告事件,逾一个月。
  七、少年或儿童调查、保护、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事件,逾六个月。
  八、家事诉讼、家事简易程序、家事小额诉讼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简易程序之第二审审判案件,逾一年六个月。
  九、家事非讼抗告事件,逾八个月。
  十、其他声请或声明事件,逾四个月。

第6条


  迟延案件月报表应按承办人员及受理案件之先后,依次编列。每月编列次序,应与前月相同。
  前项承办人员,于行合议审判案件,指受命法官。

第7条


  承办书记官就其承办之案件,逾第三条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者,应按月据实造具迟延案件月报表,经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庭长核阅,会统计人员送请院长核定后,以电子档传送司法院。
  前项迟延案件月报表,少年及家事法院应于翌月二十五日前层报司法院。

第8条


  案件进行中,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有更易时,应于迟延案件月报表备考栏内,注明原承办法官或原司法事务官之姓名,并记载其接办日期;承办书记官栏,应记载现承办书记官之姓名。

第9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造报之迟延案件数字,应与统计资料核对相符。

第10条


  院长或庭长审核第五条之催办通知或第七条之迟延案件月报表时,如发现案件有无故或藉故拖延不结情形,应即督促妥速办结。

第11条


  家事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完成或获得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或当事人、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依法应选任特别代理人,而未能于三个月内选任。
  十三、当事人对于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响诉讼程序之进行逾三个月。
  十四、当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毕后,他方即为诉之撤回或由双方成立调解或和解者,其约定之履行期间逾三个月。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家事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或当事人、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家事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或关系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当事人或关系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当事人或关系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当事人或关系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到场辩论或陈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进行访视、调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审前评估、收养观察、心理评估、心理衡鉴、谘商辅导、亲职教育、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完成或获得结果。
  七、程序行为须支出费用者,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且依法不得由国库垫付,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九、因当事人或关系人声请诉讼救助,亦未缴纳裁判费,而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尚未确定,致程序无从进行。
  十、诉讼或程序标的之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伍仟万元,且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一、案情繁杂,且当事人或关系人间纠葛复杂,有调整情绪、重建关系以利程序进行之必要,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于法院已为该当事人或关系人选任程序监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适用之。

第12条


  家事调解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后段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视为不迟延事件。但每次以二个月为限。每次期限届满前,经当事人及关系人书面同意续行调解者,得再签请延长办案期限。

第13条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所需时间,累积逾一个月。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境外,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民事保护令事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程序。
  二、当事人在营服役或因羁押、执行,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三、当事人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四、当事人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五、当事人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一个月内到场,法院无法依其他方法调查。
  六、因嘱托鉴定、访视调查或证据应于国外调查,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程序进行中须支出费用,经法院定期命当事人预纳而不预纳;或经定期通知他造垫支,亦不为垫支,致程序无从进行。
  八、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一个月内调得。

第14条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十一、第一审、第二审依通常程序审理,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单独声请宣告没收案件,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十一、第一审、第二审依通常程序审理,经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二、单独声请宣告没收案件,案情繁杂,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法院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或自诉人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刑事审判案件,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判程序。
  二、被告在营服役或因另案羁押、执行,不能出庭应讯。
  三、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四、被告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六、被告通缉未经报结。
  七、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八、被告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案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九、第一审依通常程序审理,行交互诘问,且案情繁难,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该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每次以三个月为限。
  十、检察官或自诉人追加起诉,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延长办案期限。但以延长二次,每次三个月为限。

第15条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因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七、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所需时间,累积逾三个月者。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九、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十、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一、少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因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七、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九、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十、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一、少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现在境外,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境外调查取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八、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九、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少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审理、重新审理、抗告及执行,逾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终结,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承办法官叙明理由,报请院长核可者,视为不迟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办法官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停止审理程序或执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场应讯或执行。
  三、少年在营服役或在学,不能或不适合出庭应讯或执行。
  四、少年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五、少年现在国外或大陆地区,不能于三个月内出庭应讯或执行。
  六、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
  七、少年因另案收容、羁押、执行,不能到案执行保护处分。
  八、少年协寻未经报结。
  九、有调阅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于三个月内调得。
  十、少年因违反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事件,送观察、勒戒或戒治处分。

第16条


  案件进行尚未逾第三条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案件迟延后,始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怀孕满二十周以上之流产假及连续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应视为不迟延案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案件。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案件进行尚未逾第三条所定期限,而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者,应于其事由消灭后,扣除自事由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之时间,接续计算其期限;如接续计算所余之期限不足二个月者,延长为二个月。
  案件迟延后,始发生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至前条各款所定事由者,仍应视为不迟延案件。但其事由消灭后,应即再列为迟延案件。

第17条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种家事诉(非)讼程序,而报结改分新案者,其办案期限应接续并依较长者计算。

    --106年11月6日修正前条文--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家事事件全部或部分因改行他种家事诉(非)讼程序,而报结改分新案者,其办案期限应接续计算。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
  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或延缓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经院长核可后,将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通知统计人员登记,于终结时,扣除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第18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前项规定外,自发布日施行。

    --105年8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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