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醫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二試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均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中醫師類科第一試總成績之計算,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二十,其餘各應試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第二試總成績以各應試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試、第二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3條
外國人具有
附表一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各款規定之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始得應本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類科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本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並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4條
本考試第一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5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6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10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除中醫師分試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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