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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

【公布日期】36.01.01 【公布机关】国民大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民大会制定
2.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法规内容】
  本大会此次通过之宪法,应由国民政府于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准备实施程序如下:
  一、自宪法公布之日起,现行法令之与宪法相抵触者,国民政府应迅速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应于依照本宪法所产生之国民大会集会以前,完成此项工作。
  二、宪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应依照宪法之规定,于三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左列法律:
  (一)关于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
  (二)关于总统、副总统之选举、罢免。
  (三)关于立法委员之选举、罢免。
  (四)关于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
  (五)关于五院之组织。
  三、依照宪法应由各省、市议会选出之首届监察委员,在各省、市议会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现有之参议会选举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议会选出监察委员之日为止。
  四、依照本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首届立法委员与监察委员之选举,应于各有关选举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完成之。
  五、依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由国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六、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立法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之第七日自行集会。
  七、依宪法产生之首届监察院,于国民大会闭幕后由总统召集之。
  八、依宪法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在第四条规定期限届满,已选出各达总额三分之二时,得为合法之集会及召集。
  九、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代表,有促进宪法施行之责;其任期至依宪法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集会之日为止。
  十、宪法通过后,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代表组织宪政实施促进委员会;其办法由国民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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