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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93.04.21【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08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802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28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

第3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1﹞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申請書。
  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二)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六)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2﹞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

   --92年1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申請書。
  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5條


﹝1﹞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停留期間。
﹝2﹞許可停留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停留者,應檢具原許可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第6條


﹝1﹞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檢具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曾有未依第七條規定為通知者。
  四、居留、停留之申請經不予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者。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2﹞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第7條


﹝1﹞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應於受僱到職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居所地之主管機關。
﹝2﹞前項通知,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大陸地區配偶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居所地。
  二、雇主名稱、聘僱期間、受聘僱月薪、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資料。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配偶之工作許可時,應通知雇主及受聘僱大陸地區配偶居所地之主管機關。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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