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省級以上事業單位或行業協會。
二、會展產業相關之團體或基金會。
三、公司。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3﹞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
第6條
﹝1﹞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2﹞申請單位應於展覽開展日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3﹞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之專業展覽,其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4﹞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向貿易局申請許可。
﹝2﹞前項受理申請期間,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及九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
﹝3﹞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申請者,開展日應訂於十月一日後;於九月一日至三十日申請者,開展日應訂於次年四月一日後。
二、開展日與臺灣地區已舉辦同類型專業展覽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個月。
﹝4﹞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7條
﹝1﹞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2﹞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3﹞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二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許可合辦專業展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之資格證明。
三、展覽會之中英文名稱、項目、規模及時間。
四、展覽預定辦理地點及展場使用同意書(函)。
五、展覽計畫書。
六、徵展計畫書。
七、展覽之智慧財產權保護方案。
八、處理突發性事件之緊急方案。
九、共同舉辦展覽之合作契約或合作協議書。
十、主辦單位與執行單位簽訂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
十一、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2﹞貿易局受理申請後,認其文件有欠缺或須補正者,得定期間要求申請人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3﹞申請文件經審核通過後,如須變更,應於展覽開展日前二個月,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第8條
﹝1﹞臺灣地區法人、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其開放展覽之項目如下:
一、已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或服務業別。
第9條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局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局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2﹞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局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亦得停止審核。
第10條
﹝1﹞依本辦法申請合辦專業展覽者,不得申請政府經費補助。
第11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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