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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發布日期】100.01.06【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1217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
2‧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31890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及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7
第三章 臺灣地區人民學歷檢覈及採認 §10
第四章 附則 §1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其學校或機構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者。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檢覈,指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大陸地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5條


﹝1﹞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下:
  一、高等學校或機構發給之學歷:教育部。
  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發給之學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6條


﹝1﹞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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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第7條


﹝1﹞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影本。

第8條


﹝1﹞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其檢覈亦同。
﹝2﹞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9條


﹝1﹞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二、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三、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四、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五、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六、民國五十六年至民國六十六年期間取得者。
  七、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八、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九、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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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地區人民學歷檢覈及採認

第10條


﹝1﹞臺灣地區人民服畢兵役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者,前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報備:
  一、正式入學考試(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或聯合招收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學生招生考試或研究所入學考試等)成績單及錄取證明文件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退伍證明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證明。但女性免繳。
﹝2﹞未依前項規定報備或已報備入學就讀後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第11條


﹝1﹞臺灣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學位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

第12條


﹝1﹞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至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六、赴大陸地區就讀依第十條第一項向教育部報備,經備案之證明文件。

第13條


﹝1﹞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赴大陸地區就學取得者。
  二、在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取得者。
  三、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四、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五、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六、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七、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八、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九、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十、未具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學士學位而逕修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碩士、博士學位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14條


﹝1﹞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正式入學考試錄取就學者,其取得之學歷檢覈,須通過學歷甄試合格,始發給相當學歷資格證明書。但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
﹝2﹞臺灣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參加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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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5條


﹝1﹞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並經許可定居者,除屬於第二條所定之對象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1﹞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人民,其以非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學歷者,除報備程序外,準用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1﹞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18條


﹝1﹞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經教育部檢覈及採認者,得由教育部發給各類學歷證明文件,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2﹞前項學歷證明文件之格式,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19條


﹝1﹞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之學歷檢覈及採認,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規定辦理。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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