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產局為清償倩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2﹞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第9條
﹝1﹞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
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2﹞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9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
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2﹞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台幣二百萬元者,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
第10條
﹝1﹞國產局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第11條
﹝1﹞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領取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他繼承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四、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五、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98年8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在臺灣地區有代理人時,得將遺產移交該代理人;在臺灣地區無代理人時,應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第12條
﹝1﹞國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第13條
﹝1﹞國產局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第14條
﹝1﹞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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