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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8.08.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台內警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160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8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2﹞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

第4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2﹞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第5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2﹞申請人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訪談。

第6條


﹝1﹞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面(訪)談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面(訪)談通知書。但受理申請當時面談或於國境線上面談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資料。

第7條


﹝1﹞接受面(訪)談者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訪)談時,得用通譯或以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第8條


﹝1﹞申請人於接受面談前,得以書面申請面談輔佐人一人,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後,在場協助面談進行。
﹝2﹞面談輔佐人之資格以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限。但配偶應接受訪談者,不得擔任之。
﹝3﹞面談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申請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4﹞面談時發現面談輔佐人有妨礙面談進行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陳述,並得命其退場。

第9條


﹝1﹞申請人及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訪)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申請人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訪)談。

第10條


﹝1﹞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2﹞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3﹞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4﹞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名。
﹝5﹞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11條


﹝1﹞實施面談人員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2﹞實施面談時,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並於二十二時截止受理。但運輸業者於表定時間內且未逾二十二時抵達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實施面談。
﹝3﹞須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者,因故無法接受夜間面談,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住宿處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4﹞運輸業者搭載須於機場、港口接受面談者,抵達機場、港口已逾二十二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運輸業者安排住宿處所住宿,並責由運輸業者照護,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5﹞前二項於住宿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及照護所需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12條


﹝1﹞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僅由一人實施。
﹝2﹞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1﹞第十條至前條關於面談紀錄之製作、保存及實施方式,於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時,準用之。

第14條


﹝1﹞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
  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第15條


﹝1﹞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第16條


﹝1﹞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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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第4條

﹝1﹞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2﹞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料。
﹝3﹞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
第5條

﹝1﹞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站)接受面談。
﹝2﹞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
第6條

﹝1﹞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7條

﹝1﹞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2﹞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3﹞前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4﹞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
﹝5﹞第二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處所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境管局。
第8條

﹝1﹞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時,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
﹝2﹞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時,為配合入境機(船)航班時刻,得於夜間詢問;境管局及各服務處(站)實施面談,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詢問。
﹝3﹞夜間詢問截止時間為每日二十二時止,逾時由面談人員安排過境處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談,翌日未完成面談者,繼續於過境處所等候至完成面談。
﹝4﹞前項於過境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9條

﹝1﹞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二人為一組,其中應至少有一名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
﹝2﹞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時,應由同一編組人員為之。
﹝3﹞面談實施完畢,面談結果應經面談實施單位主管層級人員決行。主管層級人員於境管局局本部,由境管局指定;於各服務處(站)為處(站)主任。
﹝4﹞實施面談人員,如於個案中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5﹞境管局應定期舉行各類面談人員訓練課程,供面談人員進修及相互交換實施面談經驗。
第10條

﹝1﹞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第11條

﹝1﹞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第12條

﹝1﹞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由境管局依相關許可辦法辦理。
第13條

﹝1﹞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1﹞本辦法所規定訪查結果資料、通知書、訪談、面談紀錄等格式,由境管局訂定之。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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